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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1法赔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凯、涡阳县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凯,涡阳县人民法院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赔 偿 决 定 书(2017)皖1621法赔2号赔偿请求人李凯,男,汉族,1970年12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周纪闽,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涡阳县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雷晨,院长。2017年7月25日,李凯以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涡检刑不诉[2017]22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其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李凯不起诉为由,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赔偿因请求人被剥夺人身自由304天的经济损失78702.56元。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皖1621刑初4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李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李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坤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9668.0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张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李凯不服提起上诉,案经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于2017年2月6日作出(2016)皖16刑终34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涡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1刑初4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涡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涡检撤诉[2017]2号撤回起诉决定并于2017年6月20日以李凯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作出涡检刑不诉[2017]22号不起诉决定,对李凯不予起诉。2017年6月15日涡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621刑初102号刑事裁定,准许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李凯的起诉。另查明,2015年11月16日李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日被宣布逮捕。2016年9月15日被释放。李凯被实际羁押期限304天。本院认为,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李凯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决定对李凯不予起诉。即确认李凯被侵犯人身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该条的规定,李凯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应为赔偿义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赔偿金的支付标准应按照2016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258.89元计算,赔偿义务机关涡阳县人民法院应当支付李凯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78702.56元(304天×258.89元)。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涡阳县人民法院赔偿李凯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人民币78702.56元。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复议。涡阳县人民法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二十一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