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民初3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宜春农村商业银行柏木分理处与李叶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春农村商业银行柏木分理处,李叶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3338号原告:宜春农村商业银行柏木分理处。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柏木乡集镇。负责人:沈强,该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龙昀,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娟,该单位职工。被告:李叶春,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个体户,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宜春农村商业银行柏木分理处(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叶春(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龙昀、李娟,被告李叶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80000元及相应利息35103.18元(暂算至2017年6月19日止),本息合计:215103.18元,以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为准)。二、请求人民法院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三、本案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在原告处贷款18万元,期限为一年,用房产抵押担保,2015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并于同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手续。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辩称:我欠原告本息是事实,因我的钱被原告的员工骗了,故无钱还原告的借款。查明: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在原告处贷款18万元,期限为一年,用坐落在袁州崔家园的房产抵押担保。2015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并于同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手续。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部分利息,至2017年6月1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0000元,利息35103.18元,本息合计:215103.18元,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违反合同有关规定,未按约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叶春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木分理处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35103.18元,本息合计215103.18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7年6月19日止,2017年6月20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原告宜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木分理处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7元,减半收取计币2263.5元,由被告李叶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易晓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方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