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8民初13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蹇化与重庆联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蹇化,重庆联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13479号原告蹇化,男,汉族,1974年1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重庆联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西路2号2单元2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3005951787。法定代表人蒲晓芳,职务不详。原告蹇化与被告重庆联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郑亚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小保、王昌碧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蹇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农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故本院对本案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蹇化诉称,原告是被告员工。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75000元(2016年8月-12月);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联农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主要内容如下: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9日至2019年3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担任营销总监一职。原告的工资为16666元(该工资中包含保密费或竞业禁止补偿费)。2016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核对单》一份,主要内容如下:截止2016年10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情况如下,2016年7月的工资3000元没有支付;2016年8月、9月、10月三个月的工资没有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的税后工资为15000元/月,上述三个月的工资合计为45000元。综合上述两项,被告公司未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为48000元。2016年12月29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拖欠的工资75000元(2016年8月-12月);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该委逾期未作出任何决定。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在审理中,原告陈述以下事实:被告只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工资,从未通过其他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3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7年1月15日,系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是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被告未发原告2016年8月至12月的工资。工资核算单上的3000元被告已经发给原告。被告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的税后工资为15000元/月。原告坚持以1500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和拖欠的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未履行相应的抗辩权,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对原告陈述的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告的月工资水平及发放情况等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的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依据原告的陈述和《工资核对单》,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8月至12月的工资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月工资为15000元(税后),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劳动报酬为75000元(15000元/月×5个月)。因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3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7年1月15日,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为2个月,原告的月工资为15000元/月,故原告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为30000元(15000元/月×2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联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蹇化拖欠的工资75000元;二、被告重庆联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蹇化经济补偿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联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重庆联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蹇化已垫付,被告重庆联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蹇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亚军人民陪审员 王小保人民陪审员 王昌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正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