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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1执282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罗桂洪、刘冠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桂洪,刘冠梅,韦某,刘茜,刘嗣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21执282号之五申请执行人罗桂洪,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被执行人刘冠梅,男,1938年3月8日出生,仫佬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居民。被执行人韦某,女,1967年8月16日出生,仫佬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居民。被执行人刘茜,女,1994年2月3日出生,仫佬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居民。被执行人刘嗣超,男,1999年12月7日出生,仫佬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民。法定代理人韦某(系被告刘嗣超的母亲)。女,1967年8月16日出生,仫佬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居民。申请执行人罗桂洪与被执行人刘冠梅、韦某、刘茜、刘嗣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的(2016)桂0721民初12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罗桂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桂0721民初129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即1、被执行人韦某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124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申请执行人;2、被执行人刘冠梅、刘茜、刘嗣超在其继承刘万能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3、被执行人韦某给付案件受理费18676元。本院立案执行后,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被执行人收到至今仍未依照执行通知书履行,也不向本院申报财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在银行、土地、房产、车辆、工商部门的财产情况,均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执行,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721民初129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申请本院恢复对(2016)桂0721民初129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和提供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成军审判员  叶自璟审判员  黄耀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邱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