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行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林家殿、倪宝榕等与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家殿,倪宝榕,刘必春,林静,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1行初71号原告林家殿,男,汉族,1962年10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原告倪宝榕,男,汉族,1971年2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原告刘必春,男,汉族,1963年7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原告林静,女,汉族,1982年3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委托代理人苏连地(系林静之夫),男,汉族,1969年12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被告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江滨��大道168号。法定代表人陈曾勇,区长。委托代理人马静,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小芬,福建建达(马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家殿等诉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1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家殿等4人,被告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马静、黄小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家殿等诉称,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福州市马尾国土资源局(下称马尾国土局)依法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书面提供:“2014年马尾镇快洲村棚户区改造征迁征地补偿协议书。”马尾国土局于2016年7月25日予以书面提供。原告得知“征地补偿协议书”其中依据闽政文[2004]200号、榕政地[2004]322号文批复,原告在多次行政诉讼中获取了被告依据前述征地批复作出的马尾区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公告即马征地公[2004]第35号及补5号、54号。上述审批征地面积为16.637公顷,即249.56亩。依据被告马尾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三次征地公告,其中马征地公[2004]第35号、54号作出的时间同为2004年8月4日,土地用途为PDP项目用地及福建信息产业集团项目用地。但两个征地土地面积不同,且2004年前述项目用地已经征收完毕。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又作出马征地公[2004]第35号补5号,依据的政府批文相同,但土地用途为:“魁岐片棚户区改造收储地块项目涉及快洲村的��地位于上述批准征收土地范围内。”被告以闽政文[2004]200号、榕政地[2004]322号文批复作出三次征地公告,征收面积超出审批面积多倍,涉嫌违法征收。依据“征地补偿协议书”征收面积为216.53亩,项目是“因魁岐片旧屋改安置房项目建设的需要。”而该项目涉及的征地公告为马征地公[2004]第35号补5号,因该公告未体现征收面积,并称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其涉及的面积为249.56亩与本案征收面积216.53亩不符。特别是2004年249.56亩已被征收且各项补偿款已到位,因此,被告是套用上述征收批文,未经政府部门审批,违法征收。原告提供的本案证据2、3证明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期限,四位原告的房屋在216.53亩的征收范围内,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由于2014年快洲村(全村)棚户区项目改造征迁,从2014年至今对原告等村民的生活、生产造成严重影响,同时造成土地抛荒。请求:确认被告征收马尾镇快洲村集体土地216.53亩(因魁岐片区旧屋改安置房项目建设的需要),未经政府部门审批,征收违法。原告林家殿等4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征地补偿协议书,证明被告其下属部门依据闽政文[2004]200号、榕政地[2004]322号文批复,征收快洲村集体土地违法。2、榕马国土资函[2016]144号,证明原告依法向国土部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原告得知征地的面积、批文及土地用途。同时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获取该信息,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期限。3、(2015)闽行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证明原告的房屋在快洲村,所诉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并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同时证明原告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4、��征地公[2004]第35号、5、马征地公[2004]第54号;6、马征地公[2004]第35号补5号,证据4-6证明被告依据闽政文[2004]200号、榕政地[2004]322号文批复作出3次征地公告,同时证明其中两次违法。7、行政上诉状,证明被告在上诉状中承认自己作出马征地公[2004]第54号、马征地公[2004]第35号、马征地公[2004]第35号补5号,同时证明3个公告均有法律效力,为确认违法提供证明。原告在一审开庭时补充提交8、征地补偿安置公告;9、PDP项目征用快洲村征地款支付情况一览表,证据8-9证明被告国土部门依据马征地公[2004]第35号,于2004年8月19日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马尾镇快洲村委会于2004年11月5日收到各项补偿款合计1203.1571万元。证明了涉及马征地公[2004]第35号的16.637公顷已于2004年征收完毕。被告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征收马尾快洲村��体土地216.53亩,已依法取得批复,征收程序合法。1、原告诉称答辩人征收马尾快洲村集体土地216.53亩未经政府部门审批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本案涉诉地块已经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2001]文199号、闽政文[2004]200号、福州市人民政府榕政地[2004]322号等文件批复征收,用地程序完全合法。2、答辩人在取得用地审批后,于2003年8月13日作出[2003]第17号征用土地公告,于2004年8月4日作出[2004]第35号征用土地公告,且均依法予以张贴,后答辩人根据马尾具体建设项目的需要对土地分批次实行征收。答辩人于2004年8月4日作出的[2004]第54号征地公告与同日作出的[2004]第35号征用土地公告的第一个项目在项目名称、土地位置、土地面积上均是一致的。答辩人本意是想以具体项目来细化公告,又考虑到此操作易造成混乱便于当日撤销第54号公告,该公告并未对外公布。2014年,答辩人决定对本案涉诉地块实行征收,本案涉诉地块实际已包含在[2003]第17号、[2004]第35号征用公告中,本无需补充公告,但因2011年实施的《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福州市城区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答辩人于2004年发布的[2004]第35号公告未明确征地范围内的房屋同时征收及未告知房屋补偿方案的具体实施部门,故对[2004]第35号征地公告进行补充公告即[2004]第35号补5号公告。由此可见,无论是[2004]第54号还是[2004]第35号补5号公告针对的地块均包含在[2004]第35号公告地块内,并未新设征收地块,且涉诉地块的面积为216.53亩亦在已批复的地块面积以内。二、本案原告起诉已过法定起诉期限,且原告并无正当理由超期起诉,应当对原告起诉予以驳回。首先,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答辩人征收快州村216.53亩地的征收行��,如前所述,该征收行为已在2004年8月4发布公告,并根据政策规定,于2014年2月14日,就地面房屋征收事宜再次补充公告,并未增设行政相对人任何义务,只是对征收房屋及实施部门予以明确,征收行为仍自2004年8月4日即开公告开始。因此原告的起诉期限应当从2004年8月4日即开始计算,现早已超过起诉期限。退一步而言,原告对补充公告所载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其起诉期限亦应当从2014年2月14日开始计算,但无论从2004年8月4日起算,还是从2014年2月14日起算,原告起诉均已超过起诉期限。其次,原告于2014年就补充公告已申请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而该补充公告明确载明的就是答辩人本案的诉争征收行为,据此,可以推知其于2014年提起行政复议时,对该征收行为已知晓,原告提供的证据2《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亦不能否定其于更早之前对讼争行政行为知晓的事实。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起诉期限。三、答辩人认为原告就补充公告所涉行政行为多次起诉,法院亦已审查并依法裁决,原告起诉已严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严重浪费司法资源与政府行政资源,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起诉。被告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闽政[2001]文199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州市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批复;2、国土资函[2003]531号《关于福州市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批复》;3、闽政文[2004]200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州市2003年度第二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批复》(下称闽政文[2004]200号《批复》);4、榕政地[2004]322号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福州市(马尾专批次)2003年度第二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用地批复。5、[2003]第17号马尾区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公告;6、[2004]第35号马尾区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公告及张贴照片。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征收土地已取得批复,征收程序合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福州市城区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经庭审质证,被告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案诉争地块已取得合法批文,马征地公[2004]第35号补5号公告只是对马征地公[2004]第35号公告未明确之事进一步的补充说明,并非新设征收地块。且原告林家殿等人已于2014年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马征地公[2004]第35号补5号公告,(2015)榕行初字第171号《行政判决书》已确认补5号公告违法,但为维护公共利益不宜直接撤销。由此可知,原告等人于2014年已知晓本案诉争地块被征收及征收面积、批文、用途等情况(并非在取得‘征地补偿协议书’后才得知此信息),且已对涉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即征收行为)提起诉讼,法院亦已作出判决,本案中,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且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5)闽行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指定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中院受理后亦已作出(2015)榕行初字第171号《行政判决书》。对证据4、5、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5第54号公告仅系对第35号公告第一项项目的细化,该公告未对外��贴且已作废并未生效;第35号补5号公告仅系对第35号公告未确定之事(即未明确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同时征收,未告知房屋补偿方案的具体实施部门)进行补充公告,无论是作废的第54号公告还是第35号补5公告针对的地块均包含在第35号公告的地块内。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第54号公告已作废并未生效,第35号补5号公告已经(2015)榕行初字第17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8、9,被告认为已经过了举证期限,法院认为未过举证期限下提出答辩意见: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征地的范围在35号公告范围内,不是全部的土地面积,PTP项目以及扩大项目两个面积加起来是101.55亩。证据9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对象有异议,其次,出具机构是快洲村民委员会,证据所体现的支付款项的时间及针对的具体地块无法确认。原告对被告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1-6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03-04年征收已获得批复,征收合法,不能证明本案的征收合法,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要求对方出具证据04年第35号征收范围面积以及红线图。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9仅有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闽政文[2004]200号《批复》,2004年7月26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榕政地[2004]322号《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福州市(马尾专批次)2003年度第二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用地批复》,根据闽政文[2004]200号《批复》,对马尾区人民政府申报的建设用地作出批复。马尾区人民政府于2004年8月4日作出[2004]第35号《马尾区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公告》,公告征用马尾镇快洲村16.637公顷。同日,又作出[2004]第54号《马尾区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公告》,2014年1月14日,马尾区人民政府作出马征地公[2004]第35号补5号《马尾区人民政府征用土地补充公告》(即第35号补5号公告)。原告系福州市马尾马尾镇快洲村村民,原告认为被告根据闽政文[2004]200号、榕政地[2004]322号文作出了三次征地公告,征收面积超过审批面积多倍涉及违法征收,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林家殿因不服被告作出的马征地公[2004]第35号补5号《马尾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补充公告》向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福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后作出榕政行复〔2014〕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林家殿不服,以“魁岐片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快洲村的集体土地不在闽政文〔2004〕200号批准征收的土地范围内,闽政文〔2004〕200号征地范围内的土地已于2004年被征收,被告马尾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第35号补5号公告未经上级政府部门审批”等为由,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马尾区政府作出的第35号补5号公告及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榕行初字第171号行政判决,判决:一、确认被告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的马征地公[2004]第35号补5号《马尾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补充公告》违法;二、确认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榕政行复〔2014〕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林家殿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闽行终180号行政判决,认为: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闽政文[2004]200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州市2003年度第二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批复》的时间为2004年5月21日,马尾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充公告》的时间为2014年2月14日,明显违反了《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告系福州市马尾马尾镇快洲村村民,其房屋在快洲村,在征收范围内,因此,被告作出的征收行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案审理中,原告已确认2015年4月福州市马尾国土资源局、马尾马尾镇快洲村民委员会、马尾镇人民政府三���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书》中的216.53亩集体土地都包含在马尾区人民政府于2004年8月4日作出的[2004]第35号《马尾区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公告》中。根据被告所提供的征地红线图,可以证明图中所标示的15号地块即诉争的地块在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闽政文[2004]200号《批复》范围内,对此,原告亦确认216.53亩是在被告提供的征地红线范围内。且根据生效的(2016)闽行终180号行政判决可以确认第35号补5号公告并不是被告在闽政文[2004]200号《批复》征地范围之外新设征收地块发布的公告,公告是依据闽政文[2004]200号《批复》作出的补充公告。故原告以征收马尾镇快洲村集体土地216.53亩所对应的征收公告是第35号补5号公告,并据此主张被告未经政府部门审批,涉及违法征收,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的主张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家殿、倪宝榕、刘必春、林静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家殿、倪宝榕、刘必春、林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倩审 判 员 曾 莹审 判 员 郑 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陈俊杰书 记 员 陈佳怡附注: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