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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3民初1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杰与辛海源、吕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杰,辛海源,吕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1989号原告:赵杰,女,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锋,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海源,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告:吕晶,女,197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彬,肥城名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杰与被告辛海源、吕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峰,被告辛海源、吕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256000元;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做桃木工艺半成品加工,因资金短缺,于2014年腊月陆续向原告借款,约定年息12%。截止至2017年4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256000元,虽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特具状起诉。被告辛海源辩称,实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且于2015年11月12日已偿还借款20000元,现尚欠原告180000元。被告吕晶辩称,其与被告辛海源于2017年1月9日离婚,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全部债务由被告辛海源承担,且该借款未用于两被告家庭生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被告提出异议:1、2017年4月7日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实截止至2017年4月7日,被告辛海源共计借款本息256000元。被告辛海源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系被告辛海源书写,但该借款于2015年11月12日已偿还20000元,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被告吕晶质证称对此不知情。2、借条复印件4份,欲证实被告曾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到期后又分别更换的借条。其中2015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至2016年5月6日本息共计49500元,但因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偿还本金20000元,故该借条中载明的是29500元。两被告质证称四份借条中有两份出借人是陈孝云,与辛海源2017年4月7���出具的借条不符,此借款原告主体身份不对。3、山东兴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风险抵押金收款单三张,欲证实原告具备出借资金能力。被告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为证实其辩称,提交邮储银行客户凭单原件一份,欲证实2015年11月12日向原告转款20000元。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20000元已在借款中扣除,后于2017年4月7日出具的新借条。另,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对陈孝云进行调查,其称其系原告赵杰姨夫,与被告辛海源系朋友关系,被告辛海源经营桃木生意进货需要资金向其借款,但因其没钱,便让赵杰出借,因赵杰与辛海源不熟,起初的借条是辛海源向其出具的,但钱均是赵杰出借,后借条也已转给赵杰。原告对此质证称无异议,证人陈述与原告当庭陈述前后一致,能够说明借款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对证人本身无异议,但从其叙述的内容看,实际借款主体应系陈孝云与赵杰两人。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及被告提交的邮储银行客户凭单,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影响证据本身反映的案件事实,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被告辛海源对其中两份向赵杰出具借条并未否认其真实性,亦未提交证据反驳,仅对向陈孝云出具的借条提出异议,但经本院调查,陈孝云亦认可辛海源向其出具的借条中的款项实际出借人系原告赵杰,后已将借条转手给原告,同时结合被告2017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能够相互作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该证据及陈孝云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陈孝云系原告赵杰姨夫,与被告辛海源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辛海源因生产经营需要,经陈孝云介绍多次向原告赵杰借款,原告赵杰分别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辛海源履行了交付义务。后经结算,被告辛海源于2017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辛海源、吕晶从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2月份累计借到赵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利息为壹分贰厘,截止至现在共计贰拾伍万陆仟(¥256000.00元)辛海源2017.4.7。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辛海源与被告吕晶原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7年1月9日两被告在肥城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在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处理部分载明“……2、男女双方所有共同债务由男方承担……”。案经开庭审理,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使本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辛海源尚欠其借款本息共计256000元,提交原始借条复印件及双方于2017年4月7日重新结算确认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时,被告辩称其实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且于2015年11月12日已偿还原告2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提交转款凭证一份。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原始借条复印件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利息约定,被告的还款时间及日常交易习惯,能够认定,双方于2017年4月7日重新结算时,已将被告2015年11月12日归还的20000元扣除,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56000元,原告诉请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辛海源与被告吕晶原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因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男女双方所有共同债务由男方承担”,故被告吕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晶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辛海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海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杰借款本息256000元;二、被告吕晶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财产保全费1800元,由被告辛海源、吕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温洪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