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民辖终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湖州新嘉怡丝织印花有限公司、南和县恒基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州新嘉怡丝织印花有限公司,南和县恒基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民辖终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新嘉怡丝织印花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新市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何时荣,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和县恒基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和县贾宋路口任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张双霞,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湖州新嘉怡丝织印花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和县恒基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527民初96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湖州新嘉怡丝织印花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合同纠纷中,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必须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确定合同履行地。而关于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是以程序法规定为原则结合实体法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的规则,因此,履行义务的含义要结合实体法内容确定。如“给付货币一方”的理解,这里的“给付货币”的义务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要求对方支付金钱,包括根据合同义务支付价款,也包括履行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用金钱的形式来承担。不能以给付金钱这种责任承担的形式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应当根据当事人起诉时的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既然是结合实体法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的规则,那么就要确定当事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实体法上的合同履行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在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时就已经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既然无法确定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那么又如何确定合同履行义务即给付义务?又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不能简单的以被上诉人诉请是给付贷款就确定合同履行地。既然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只能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由被告所在地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原审裁定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并进而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南和县恒基涂料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南和县恒基涂料有限公司依据涉案销售送货单等证据,诉求上诉人湖州新嘉怡丝织印花有限公司支付其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没有约定履行地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南和县恒基涂料有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河北省南和县可以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确定该院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至于双方是否存在实体法律关系,在目前程序阶段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易然审 判 员 武 洁审 判 员 陈勤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韩伟刚书 记 员 王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