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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5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郝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36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1989年10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在苏务工人员。2017年5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B9X**的汽车从本市高新区金科天籁城附近行驶至马浜花园128幢楼下时,与牌号为苏ER7X**的汽车发生刮擦。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郝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郝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郝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B9X**的小型轿车从苏州市高新区金科天籁城附近行驶至马浜花园128幢楼下时,与牌号为苏ER7X**的小型轿车发生刮擦。经鉴定,被告人郝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1mg/100ml。被告人郝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其自愿认罪。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郝某某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郝某某的身份证明、预交罚金保证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郝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其能预交罚金保证金,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 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钱苏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