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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5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邵保全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保全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5刑初5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保全,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地四川省青神县,住青神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青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被青神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青神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保全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轻刑快办),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新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保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2月12日,青神县公安局民警接群众报警后,依法在被告人邵保全位于青神县家中搜查出改装射钉枪1支。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制式枪,在送检状态下具有杀伤力。被告人邵保全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邵保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青神县西龙镇××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8月16日出具证明,表示愿意对被告人邵保全进行帮教。上述事实,被告人邵保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查获的射钉枪、铁砂子、空爆弹、黑火药照片、扣押清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邵保全人口信息资料,证人王某的证言,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鉴(痕)字(2016)136号枪弹鉴定书,青神县西龙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搜查笔录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保全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归案后,被告人邵保全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给予从轻处罚。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保全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其指控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邵保全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帮教,故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保全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查获的改装射钉枪1支、空爆弹218发、铁砂子1.2公斤、黑火药300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诺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利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第一款(非法持有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1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