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4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闫宏宇与柳河木王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宏宇,柳河木王家具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24民初1565号原告:闫宏宇,男。被告:柳河木王家具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炳福。原告闫宏宇与被告柳河木王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闫宏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闫宏宇工资款2981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起在被告处上班,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8月份工资9630元、2016年9月份工资10794元、差旅费90元、2016年10月份工资9438元,差旅费302元、2016年11月份工资1495元、差旅费180元、电话费103元,共计31749元,期间给付1936元,剩余29813元一直未给付,故起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闫宏宇与被告柳河木王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属于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劳动仲裁程序为解决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故原告闫宏宇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闫宏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3元(减半,已收),退还原告闫宏宇。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宏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包 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