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3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刚志朝与王兰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刚志朝,王兰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3民初1510号原告:刚志朝,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威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兰彬,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邢台市威县人。原告刚志朝诉被告王兰彬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刚志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兰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刚志朝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所借我5,000元人民币。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借我人民币5,000元整,当时未约定具体偿还时间,由被告于2016年2月6日被告亲笔书写并按有手印的借条为证。后来我找被告要过两次,给了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拒不偿还。故此,我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判决被告偿还。被告王兰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被告王兰彬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刚志朝人民币伍千元整(现金)。并签名捺手印。原告刚志朝催要该欠款,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兰彬从原告刚志朝处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凭条,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法偿还。被告王兰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兰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刚志朝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兰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清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建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