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2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尕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尕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刑初314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尕宝,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藏族,无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现住西宁市。2013年10月2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尕宝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自愿认罪,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意见后,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岩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尕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李尕宝在西宁市城东区小商品公交车站处,将准备乘车的被害人马某装在上衣右侧外口袋内的一部白色vivo手机盗得,并自用该手机。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李尕宝被侦查人员抓获。2017年7月4日,该手机由侦查人员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家属韩某。2017年6月16日,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并出具的宁价认字[2017]44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被盗手机在价格认定基准日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6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尕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vivo手机刑事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被害人马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尕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尕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至2017年10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并依法上缴纳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于 海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欧阳明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