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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辖终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587鲁彦与费春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费春强,鲁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辖终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费春强,男,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彦,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费春强因与被上诉人鲁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391民初15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费春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既不是发包方也不是总承包方,故被上诉人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主体资格,其所提交的证据也没有双方合意的关于垫付款的约定,故被上诉人支付上述款项后,双方之间产生的是债权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即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江苏省溧阳市,故本案应由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提起的纠纷,其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单项工程合作协议书》一份,故本案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涉案工程位于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棚户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费春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树华审判员  顾开龙审判员  张洪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