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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2执2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窦小军申请执行鄢陵县东红商贸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窦小军,鄢陵县东红商贸有限公司,田红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882执278-3号申请执行人窦小军(又名窦军),男,1965年6月2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鄢陵县东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陈化店镇东段。被执行人田红花,女,1968年1月14日生,汉族。窦小军申请执行鄢陵县东红商贸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沁民二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893251.4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2974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经执行人员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工商、税务、房产及其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鄢陵县东红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冻结股东田红花100%的股权。因被执行人鄢陵县东红商贸有限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为田红花,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决定追加田红花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田红花的财产线索,查询到少量银行存款,本院依法予以冻结。经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标的893251.4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2974元,均未执行,对于申请执行人未实现的债权,被执行人仍应履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他执行条件成熟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及原生效的法律文书到本院立案庭重新立案执行。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沁民二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文启审判员  邱召磊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学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