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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4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赵伟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邓传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邓传勇,XXX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2民初4690号原告:赵伟,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义淑,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北雀路115号,组织机构代码91450200272959100K。被告:邓传勇,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XXX,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原告赵伟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原告赵伟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伟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伟撤诉。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计165元,由原告赵伟负担。审判员  王颖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