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民终2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道盖村民小组与莫玲玲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道盖村民小组,莫玲玲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民终2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道盖村民小组。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道盖村内。法定代表人:杜成新,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道武,海南至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巧玲,海南至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玲玲,女,199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元,海口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上诉人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道盖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道盖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莫玲玲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秀民一初字第2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道盖村民小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道武、林巧玲,被上诉人莫玲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道盖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1.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一初字第21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改判驳回莫玲玲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莫玲玲负担。实及理由:(一)莫玲玲母亲杜梅玉1967年3月17日出生,1994年7月8日才将户口登记在道盖村民小组,且是非农户口。一审法院认定的莫玲玲母亲自出生后就一直将户口登记在道盖村民小组,其自出生时就自然取得道盖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莫玲玲户籍登记在道盖村民小组没有事实依据。莫玲玲一审中没有提交户籍证明,无法得知其户口是否登记在道盖村民小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莫玲玲户籍登记在道盖村民小组,具有道盖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事实依据。(三)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条之规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一审法院并非根据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而是主要以户口登记在道盖村民小组来认定莫玲玲的母亲具有道盖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虽然莫玲玲的母亲户口登记在道盖村民小组,但从其一审起诉状所陈述其婚后跟随丈夫生活的事实得知,其婚后长期未在道盖村民小组居住,也未以道盖村民小组经营使用的集体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莫玲玲跟随其母亲在道盖村民小组生活,具有该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判决其获得征地补偿款,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莫玲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道盖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首先,莫玲玲提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虽然登记其母亲作为承包地的共有权人,但莫玲玲的母亲婚后并不在道盖村民小组固定生产、生活,也就不可能以该证项下的集体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的来源,故该证仅是莫玲玲的母亲出嫁前作为承包土地共有权人登记而在出嫁后没有变更登记而已。我国农村土地承包以农户为单位,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或者调整承包地,土地分配实行农户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在农地发包完成以后,农户家庭里减少人口并不减少承包地本属正常,不能以该证作为莫玲玲的母亲在道盖村民小组固定生产、生活并以该证项下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据此证明具有道盖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其次,莫玲玲提交证明主张其母亲未在嫁入地分配到征地款,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具有道盖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如前所述,集体土地承包分配以户为单位,几十年调整一次,一个家庭嫁娶、出生并不会改变或调整集体经济组织重新分配或调整土地,而是以其家庭原来所承包的土地继续承包经营。因此,莫玲玲的母亲虽然没有在其固定生产、生活的地方获得上述待遇,并不代表他们在固定生产、生活的地方没有经营使用土地,不能以此认定不获得上述待遇就是道盖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再次,是否获得征地款,其前提是政府征用土地而获得征地补偿款等,如果莫玲玲在其固定生产、生活的地方未发生征地,也就不存在征地补偿款问题。因此,该证明不足以证明莫玲玲具有道盖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综上,征地款发放的目的是为了让那些真正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因征收而丧失该土地利益后得到相应补偿,而不是让那些仅是户口登记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因征地获利。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莫玲玲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莫玲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莫玲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道盖村民小组支付莫玲玲征地补偿款1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莫玲玲户籍所在地为海口市××区号,非农业家庭户口。1996年12月2日,莫玲玲母亲杜梅玉与莫惠星登记结婚。婚后,杜梅玉户口未迁出盖道村民小组。杜梅玉家庭承包盖道村民小组土地,杜梅玉系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之一。莫玲玲于1997年10月20日出生,自2013年9月入校在海口市长流中学就读。2015年8月26日,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长流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莫玲玲在该社区居委会没有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盖道村民小组部分土地被征用后,2014年4月22日,盖道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作出决议,并于同年4月26日作出《海秀快速道路、体育文化广场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决定向该村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8000元。盖道村民小组以莫玲玲系”外嫁女的子女”为由未向其发放上述款,遂成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及其他土地收益款;征地补偿款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莫玲玲以其具有道盖村民小组成员资格为由,起诉要求道盖村民小组向其支付相应份额的征地补偿款。由此可见,莫玲玲是否具有道盖村民小组的成员资格的问题,是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主要争议点,亦系判定莫玲玲可否获取相应的征地补偿款的关键及先决问题。莫玲玲母亲杜梅玉自出生后就一直将户口登记在道盖村民小组,故杜梅玉在出生时就自然取得道盖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杜梅玉虽嫁给外村人,但户口并未迁出道盖村民小组,在道盖村民小组仍享有承包地,且在嫁入地亦未享受到嫁入地的惠民福利政策,故应认定杜梅玉具有道盖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莫玲玲户籍登记在道盖村民小组,随母共同生活,亦应当认定具有道盖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莫玲玲作为道盖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分配土地补偿费时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平等的分配权,故莫玲玲要求道盖村民小组支付土地补偿费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由于莫玲玲仅提交了道盖村民小组发放征地补偿款8000元的分配方案及相关证据,莫玲玲要求道盖村民小组应向其支付11000元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道盖村民小组认为莫玲玲无权参与分配是经村民小组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的辩解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道盖村民小组应当向莫玲玲发放征地补偿款80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道盖村民小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莫玲玲支付征地补偿款8000元;二、驳回莫玲玲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莫玲玲负担20元,道盖村民小组负担55元。二审中,道盖村民小组未提交新证据。莫玲玲提交毕业证,拟证明其在道盖村民小组居住生活的事实。道盖村民小组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莫玲玲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莫玲玲提交的证据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与莫玲玲是否居住生活在道盖村民小组并无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及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道盖村民小组承认莫玲玲的母亲杜梅玉结婚前一直在道盖村民小组居住生活,是该村外嫁女。莫玲玲主张其因道盖村土地征用及政策性农转非的原因变更户籍性质为非农性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莫玲玲是否具有道盖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否分得征地补偿款?莫玲玲的母亲杜梅玉自出生时起至结婚前一直在道盖村民小组居住生活,并作为家庭成员共同承包经营道盖村民小组的土地,该土地是杜梅玉结婚前赖以生活、生产的基本保障,应予认定杜梅玉因出生而自然取得道盖村民小组成员资格。杜梅玉结婚后未在夫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取得承包土地,未领取过征地补偿费,亦未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因此,在杜梅玉未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其他替代性的社会保障时,不宜认定杜梅玉已丧失道盖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莫玲玲自出生时起随其母亲杜梅玉生活,户籍亦随母亲登记在道盖村民小组,故一审认定莫玲玲具有道盖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道盖村民小组上诉主张莫玲玲未随其母亲在该村居住生活,未以该村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不具有该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身份,却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莫玲玲作为道盖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分配道盖村民小组的征地补偿款。综上,道盖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比较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道盖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mbboz4ipz09dhukr5u审判长 何姿玲审判员 陈文红审判员 陈 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宁婴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