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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民初第3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邢亮与陈俊虹、张亦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亮,陈俊虹,张亦敏,陈三容,谢伟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第3499号原告:邢亮,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城,玉环市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俊虹,女,198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张亦敏,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陈三容,女,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谢伟华,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邢亮为与被告陈俊虹、张亦敏、陈三容、谢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邢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虹、张亦敏、陈三容、谢伟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俊虹、张亦敏、谢伟华、陈三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俊虹、张亦敏于2007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4月7日办理离婚手续。被告陈三容、谢伟华于2006年6月14日登记结婚。2017年3月2日,被告陈俊虹、陈三容因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陈俊虹、陈三容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为凭。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嗣后,四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陈俊虹、张亦敏、陈三容、谢伟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婚姻协助查询状况函、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由于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现从起诉之日起主张按月利率0.5%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陈俊虹与被告张亦敏、被告陈三容与被告谢伟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亦敏、谢伟华并未提出该笔债务系被告陈俊虹、陈三容个人债务的抗辩,故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俊虹、张亦敏、陈三容、谢伟华共同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俊虹、张亦敏、陈三容、谢伟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邢亮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俊虹、张亦敏、陈三容、谢伟华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阮 静人民陪审员  陈能云人民陪审员  刘耀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