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民终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庚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庚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1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庚杰,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海阳市,现住威海市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朝阳,威海环翠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渔港路-38-2号。负责人:姜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龙,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庚杰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7)鲁1002民初1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庚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因上诉人驾驶证脱审而认定上诉人未取得驾驶证资格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七条及第九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的脱审行为属于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范畴,并非无证驾驶,且上诉人对驾驶证进行补办审验后,证件有效期为2015年8月21日至2021年8月21日,2015年11月29日保险事故发生时上诉人系有证驾驶;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规定,假设上诉人系无证驾驶,被上诉人也仅有权对抢救费向上诉人追偿。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保险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持有的驾驶证已过有效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并参照其理解与适用,未取得驾驶证资格包括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情形。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交强险赔偿款29347.29元、诉讼费32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9日,被告王庚杰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的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威海市火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皂东塘村公交站点北50米处向右变道时,与李恒飞持证驾驶的沿火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鲁Y×××××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上乘客于超飞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庚杰与李恒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9月5日,于超飞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王庚杰、本案原告赔偿其事故损失。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以(2016)威1002民初44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于超飞29347.29元,并承担案件收费325元。2016年11月21日原告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支付该赔偿款、案件受理费转付于超飞。因被告王庚杰持过期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第三者损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后,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提起诉讼,请求处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发生事故的事实及原告赔付给于超飞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同。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1、被告驾驶证脱审是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2、原告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关于第一个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及参考其理解与适用,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包括:“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证暂扣期间、吊销后、扣留期间、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准驾不符、计分满12分、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部队证驾驶地方车、境外证驾驶国内车”等,其中就包含了本案王庚杰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情形。因此,被告王庚杰将驾驶证补审通过并不构成其免责的理由。关于被告抗辩原告追偿权的范围问题。通过审查(2016)威1002民初4429号民事判决书判项内容,法院判令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于超飞的项目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772元、护理费3575.29元���共计29347.29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规定的赔偿范围既包括人身损害也包括财产损失,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该人身损害不限于抢救费用,应参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广义包含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故被告抗辩原告的追偿权仅仅包含抢救的医疗费不当,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追偿的325元诉讼费的问题。现行有关追偿的法律规定,均未将保险人应诉的诉讼费列为追偿范围,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之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庚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赔偿款29347.2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元,由被告王庚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有权向上诉人行使追偿权及追偿权的范围如何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上诉人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属于不具备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机动车,其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应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向第三者履行了赔付义务后,享有在赔偿范围内向上诉人追偿的权利。因此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医疗费、误工费等已赔付费用,而不仅限于抢救费用。上诉人相关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2元,由上诉人王庚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永忠审判员 宫建军审判员 于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玉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