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5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海宁市海腾天线厂与宁波市鄞州朝杰塑胶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海腾天线厂,宁波市鄞州朝杰塑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5205号原告:海宁市海腾天线厂。住所地:海宁市周王庙镇博儒桥村石王庙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063179255U。投资人:王庆明,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个体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伊丽,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鄞州朝杰塑胶厂。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建岙村红卫桥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212000393304。投资人:陈朝军,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海宁市海腾天线厂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朝杰塑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娴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伊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鄞州朝杰塑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素有天线买卖业务往来。2016年3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0780.25元。后被告仅于2016年3月24日支付30000元,余款60780.2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780.25元及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3月1日被告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0780.25元,最后一期付款期限是2016年4月30日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天线产品。2016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0780.25元,约定2016年3月20日前支付货款40000元,余款2016年4月30日前全部付清。此后,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剩余货款60780.25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出具对账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0780.25元,后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剩余货款60780.25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780.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对账单上约定最迟的付款期限为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在此期限前并未将货款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朝杰塑胶厂给付原告海宁市海腾天线厂货款60780.25元,并赔偿原告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此款,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朝杰塑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朝杰塑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程娴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智群?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