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刑初20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文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2061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文红,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7年6月6日因本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取保候审。��诉机关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7]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红犯故意伤害罪,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文红与被害人付某系工友关系。2017年5月9日5时许,被告人刘文红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津塘公路与新北路交口,因招工事宜与被害人付某发生争执,后二人互相殴打,被告人刘文红对被害人付某拳打脚踢,造成被害人付某受伤的后果。经鉴定,被害人付某脊柱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面部的损伤为轻微伤。2017年6月6日,被告人刘文红被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文红家属赔偿被害人付某人民币1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文红供述,证人郑某证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医院诊断证明书���赔偿款收条、谅解书、结婚证书复印件等,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被害人付某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以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文红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文红具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文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禁止被告人刘文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触被害人付青祥;三、对被告人刘文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四、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晓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轩谊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