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81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葛海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海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刑初93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海波,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籍贯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流氓罪于1991年12月5日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缓;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郑州市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7)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海波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葛海波趁无人之机,翻墙进入巩义市站街镇鲁村村东方机械厂内,将该厂车间内的40米焊把线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焊把线价值717元。2、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葛海波翻墙进入巩义市北山口镇铁匠炉村三星机械厂内,盗窃该厂车间内的焊把线30米,在准备离开时被厂内工作人员发现,后扔下焊把线翻墙逃跑。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焊把线价值535元。3、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葛海波趁无人之机,翻墙进入巩义市北山口镇铁匠炉村中意供排水材料厂内,将该厂车间内的5升装福临门牌××桶、废旧小电机一台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福临门牌××元。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葛海波的供述,证人孙某1、王某1、孙某2、葛某、王某2、刘某1、宋某、崔某、刘某2的证言,报案材料、证明、DNA查中案件通知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海波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葛海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海波犯盗窃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葛海波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葛海波在实施第二起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葛海波归案后主动供述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葛海波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海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物(或相对应的价款)焊把线四十米(价值七百一十七元)依法追回后发还被害单位巩义市站街镇鲁村村东方机械厂、5升装福临门牌调和油4桶(价值二百二十八元)依法追回后发还被害单位巩义市中意供排水材料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白金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笑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