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8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根面与苏世荣、曹彩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面,苏世荣,曹彩琴,白怀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8901号原告:王根面(曾用名王世旗),男,195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农民;。被告:苏世荣,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农民;。被告:曹彩琴,女,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农民;身份证号不详。被告:白怀怀(又名白建忠),男,1957年2月23日出生,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农民;。原告王根面与被告苏世荣、曹彩琴、白怀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根面与被告苏世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彩琴、白怀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根面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苏世荣、曹彩琴共同偿还原告王根面借款本金5万元及5万元本金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已支付利息3500元应予以扣除);由被告白怀怀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9日(农历2012年12月29日),被告苏世荣向原告王根面借款5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白建忠对此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限和保证方式。为此,被告苏世荣、白建忠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贷王世旗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月利2分)手机131××××5598843209贷款人苏世荣担保人白建忠2014.1月29日苏世荣古历2012年12月29日”。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个月的利息,即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3月9日,此后又支付利息3500元,再未支付任何款项。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苏世荣与被告曹彩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苏世荣辩称:原告所述案件事实属实,被告现无还款能力。被告曹彩琴、白怀怀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2013年2月9日(农历2012年12月29日),被告苏世荣向原告王根面借款5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白怀怀(又名白建忠)对此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限和保证方式。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个月的利息,即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3月9日,后又支付利息3500元,此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支和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苏世荣与被告曹彩琴于1991年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苏世荣下欠原告王根面借款本金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苏世荣依法负有向原告王根面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义务;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对于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曹彩琴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曹彩琴与被告苏世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但书情节,故原告要求被告曹彩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白怀怀(又名白建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和还款期限,原告于2017年8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白怀怀(又名白建忠)依法处于保证期间,故原告主张被告白怀怀(又名白建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白建忠、曹彩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苏世荣、曹彩琴共同偿还原告王根面借款本金5万元及5万元本金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已支付利息3500元应予以扣除);由被告白怀怀(又名白建忠)对此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苏世荣、曹彩琴、白怀怀(又名白建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