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执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联宗、福建省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联宗,福建省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11执保230号申请人:陈联宗,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申请人:福建省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吕岭路262号6E室之二。法定代表人:许宝福,董事长。陈联宗与福建省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厦工重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陈联宗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福建省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4144998.6元(人民币,下同)存款或等值资产。陈联宗提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出具的保函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福建省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4189958.6元的财产(其中申请保全标的4144998.6元、案件受理费39960元、保全费5000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陈联宗负担。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洪娟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苏凤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