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7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7刑初54号公诉机关平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64年8月5日,汉族,大专文化,公务员,四川省平武县人,住平武县龙安镇。2009年7月至2013年1月,任平武县水务局纪委书记,2013年1月至2016年2月,任平武县水务局副局长,2016年2月至案发,任平武县水电开发建设协调办公室副主任。因涉嫌受贿犯罪,经平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2月12日被平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报请绵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2月26日由平武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武县看守所。辩护人肖志才,四川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佳峻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云国、陆怀贵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8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肖志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11月4日,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简称中水十一局)中标平武县南坝电站灾后重建防洪堤工程,并与平武县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后因中水十一局的公司业绩和拟任项目经理业绩为篡改伪造,遭到其他公司举报。时任平武县水务局纪委书记的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处理此事,并对中水十一局成都分公司经理刘某甲进行约谈,提出拟取消中水十一局中标资格并没收投标保证金,可能会将中水十一局列入投标“黑名单”(投标区域禁入)。此后承揽中水十一局部分劳务工程的承包商彭某,请托被告人王某某帮忙不要将中水十一局列入“黑名单”。2012年1月4日,平武县水务局以平水函[2012]1号文件作出取消中水十一局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上缴国库的决定,未将中水十一局列入“黑名单”。后彭某送予王某某现金人民币15万元。(二)2014年底,平武县水务局“平武县2014年中央预算内农村饮水安全项目”通过平武县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以(平公采招[2014]88号)招标文件公开招标。四川金易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金易公司)绵阳片区销售代理人康某,为顺利中标请托被告人王某某在招标文件的评分设置上予以关照。后四川金易公司中标该项目,并于2015年3月15日与平武县水务局签订了农村饮水安全项目供水管道购销合同,合同价为人民币900万元。后康某送予被告人王某某现金人民币12万元。(三)2015年7月,平武县水务局“平武县2015年中央预算内农村饮水安全项目”通过平武县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以(平公采招[2015]32号)招标文件公开招标,四川金易公司代理人康某再次请托被告人王某某给予关照。后四川金易公司顺利中标,并于2015年9月23日与平武县水务局签订了农村饮水安全项目供水管道购销合同,合同总价为612万元。后康某送予被告人王某某现金人民币6万元。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受贿金额为人民币3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已退缴全部赃款。指控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但辩解:1.公诉机关指控的“康某送予6万元”事实中,未利用职务便利为康某谋取利益,是因自己儿子结婚送的礼金;2.具有自动投案情节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认为:1.康某送予王某某的6万元是因王某某儿子结婚送的礼金,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数额;2.被告人王某某在纪检监察机关对其立案调查前主动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系初犯,认罪悔罪,积极退赃,请求对其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简称中水十一局)及彭某谋取利益,收受彭某送予的人民币15万元的事实:2011年10月,中水十一局中标业主四川省平武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招标的“平武县南坝水电站灾后恢复重建工程-防洪堤工程施工”项目,并于2011年11月4日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中水十一局因“投标文件中公司业绩和项目经理业绩”系篡改伪造,中标后被其他公司举报,时任平武县水务局纪委书记的被告人王某某负责经办该举报事项的核查处理。2012年初,王某某对中水十一局成都分公司总经理刘某甲进行约谈,并提出拟做出“取消中标资格、没收投标保证金、可能列入投标‘黑名单’(取消其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的处理意见。核查处理期间,分包中水十一局中标项目劳务工程的彭某请托王某某帮忙不将中水十一局列入“黑名单”。2012年1月4日,平武县水务局正式发出《平武县水务局关于取消南坝电站灾后重建防洪堤工程招投标第一中标候选人中标资格的通知》(平水函[2012]1号),做出“取消中水十一局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决定,未将该公司列入“黑名单”。彭某为表示感谢,在平武富华酒店茶楼送予王某某现金15万元。(二)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四川金易管业有限公司(简称四川金易公司)、康某谋取利益,收受康某送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8万元的事实:1.2014年底,平武县水务局拟对“平武县2014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供水管道采购”进行公开招标,项目开标前,四川金易公司绵阳片区销售代理人康某为顺利中标,请托当时分管该项目的平武县水务局副局长被告人王某某在招标文件的评分设置上予以关照。2014年12月,平武县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受平武县水务局委托,对该招标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并发布平公交采招[2014]88号招标文件。后四川金易公司中标该项目,并于2015年3月15日与平武县水务局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价为人民币900万元。后康某为表示感谢,在被告人王某某居住的供销社小区送予王某某现金人民币12万元。2.2015年7月,平武县水务局通过平武县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对“平武县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供水管道采购”进行公开招标,并发布平公交采招[2015]32号招标文件,四川金易公司代理人康某再次请托被告人王某某给予关照。后四川金易公司顺利中标,并于2015年9月23日与平武县水务局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总价为612万元。后康某为表示感谢,在被告人王某某居住的供销社小区送予王某某现金人民币6万元。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受贿金额共计人民币3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代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另查明,2016年11月,中国共产党平武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简称平武县纪委)在查办平武县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主任曹玮国案件中,发现被告人王某某在政府采购项目中收受中标单位四川金易公司相关人员送予现金20万元的线索。平武县纪委于2016年11月25日对王某某违纪问题线索进行初核,于同年11月27日通知王某某到谈话点接受组织谈话。王某某于2016年12月2日主动交待了两次收受四川金易公司康某送予的现金18万元的事实,并在平武县纪委立案调查期间(2016年12月6日进行党纪、政纪调查)主动交待了收受彭某送予现金15万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综合证据:1.《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2.公务员登记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关于职务任免的通知、平武县水务局党委行政领导分工的通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009年7月至2013年1月,任平武县水务局党委委员、纪委书记,2013年1月至2016年2月任平武县水务局副局长,2016年2月至案发,任平武县水电开发建设协调办公室副主任的情况;3.平武县纪委《案件线索移送函》、《王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案件来源,以及平武县纪委在掌握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受贿犯罪线索后,于2016年11月25日进行初核,于同年11月27日通知其接受谈话,王某某不仅于2016年12月2日交待了平武县纪委已掌握的收受康某钱款的事实,还于2016年12月6日后交待了平武县纪委未掌握的收受彭某钱款的事实,平武县纪委于2012年12月12日将该案件线索移送平武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情况;4.《拘留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5.《绵阳市商业银行现金交款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代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的情况。(二)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收受彭某现金人民币15万元的证据:1.书证:(1)《平武县南坝水电站灾后恢复重建工程-防洪堤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投标文件》证实2011年9月,四川省平武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对平武县南坝水电站灾后恢复重建工程-防洪堤工程施工项目进行招标,中水十一局对该项目进行投标的情况;(2)《关于对平武县南坝水电站灾后恢复重建工程投标中的违规投诉》、《平武县水务局关于取消南坝电站灾后重建防洪堤工程招投标第一中标候选人中标资格的通知》文件及签发稿,证实中水十一局在投标过程中存在资料造假被其他公司举报,王某某拟稿处理并最终发文,做出“取消中水十一局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上缴国库”的决定,未将中水十一局列入“黑名单”的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上半年,其通过卢某某认识了中水十一局成都分公司的刘局长,并与刘局长达成了分包南坝电站土石方工程的意向,过了一段时间刘局长告诉其,公司在平武中标的工程被人举报,并有可能被列入“黑名单”,之后其请托负责处理此事的平武水务局纪委书记王某某不将中水十一局列入“黑名单”,为此其在平武水务局对面一个茶楼的二楼送予王某某15万元现金,因其帮王某某办事,从中扣除了3万元。(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盐亭的杨某等人找到其公司联合投标平武南坝电站防洪堤工程,后其安排公司员工范某制作投标文件并顺利中标,中标后绵阳的卢某某和彭某找到其希望分包工程。但2012年初,因公司业绩造假被人举报,平武县水务局纪委书记王某某对其进行了约谈,并提出取消中标资格和没收投标保证金,并可能将公司列入投标“黑名单”的处理意见,其请求不要将公司列入“黑名单”,其它处罚都接受。之后其告诉了彭某和卢某某处理该事情的是水务局的纪委书记,并表示尽量不让其公司进入“黑名单”。之后杨艳电话告诉其投标保证金已退还。(3)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其所在的中水十一局投标平武县南坝电站防洪堤项目,为了取得评分优势,其修改了公司业绩。中标后因公司业绩造假的原因被取消了中标资格。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2年初,南坝电站河堤防工程中标单位中水十一局被投诉和举报,因其任平武县水务局纪委书记,在处理该事件时约谈了企业负责人,之后彭某找到其并请求不将中水十一局列入“黑名单”,最终处罚决定并未将十一局列入“黑名单”,彭某在富华酒店交与其一个黑色塑料袋,经清点有十二万元现金,因之前彭某帮其处理事情花费3万元,也一并在总的15万元中折抵。(三)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收受四川金易公司代理人康某现金人民币18万元的证据:1.第一次收受康某12万元的证据:(1)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签署“送审”的《平武县2014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供水管道采购招标文件(平公交采招[2014]88号)》、四川金易公司投标文件、单位介绍信、《中选通知书》、《购销合同》、意见书、答复,证实康某以四川金易公司名义参与平武县水务局“2014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供水管道采购”招投标活动并中标,平武县水务局是采购项目的业主单位,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当时分管该项目的副局长,具有分管编制招标文件、支付款项等职权的情况。(2)证人证言:①证人康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底平武的管件采购招标开标前,其直接到平武县水务局副局长王某某的办公室找到他,请托王某某在招标文件中偏向其所在的金易公司,后其以金易公司的名义报名参与投标并顺利中标,后与水务局签订了供销合同,合同价900万元。其公司顺利中标后一个月左右,其在王某某家楼下送予12万元现金,该资金是其备用金里拿的。②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康某以金易公司名义在平武投标管材采购,康某的嘉康商贸公司是四川金易公司的片区销售公司。(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平武实施中央预算内资金解决农村安全饮水项目,其负责项目的规划设计、审查招标文件、牵头招投标、施工、验收等。大概是2014年底(项目开标前),康某到其办公室找其介绍了他们公司的情况,该项目经过公开招投标,四川金易管业有限公司中选,并于平武县水务局签订了供销合同。中标后康某在其居住的小区送予其12万元现金,钱是用一个黑黄色的帆布包装的,康某当时送钱时说是公司规定和销售提成,表示对其的感谢,其想销售提成应该是回扣,就收下了。其想康某送其钱的原因一是因为招标文件中设计实验室这一条款对他中标有利;二是其在分管整个项目,在项目实施中各个环节他都要其的关照和帮助;三是其在处理“质疑”投诉时,没有将该条款建议取消。2.第二次收受康某6万元的证据:(1)书证:(1)被告人王某某签署“送审”的《平武县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供水管道采购招标文件(平公交采招[2015]32号)》、四川金易公司投标文件、单位介绍信、《中选通知书》、《购销合同》、意见书、答复,证实康某以四川金易公司名义参与平武县水务局“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供水管道采购”招投标活动并中标,平武县水务局是采购项目的业主单位,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当时分管该项目的副局长,具有分管编制招标文件、支付款项等职权的情况;(2)康某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10月12日康某银行账户取款20万元的情况。(2)证人证言:①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夏天,康某因比较忙,抽不开身,其受康某指派代表金易公司投标平武农村饮水安全管道采购项目,其报名后不久康某说投标文件做好了,其去把文件交到平武县水务局,后金易公司中标的情况;②证人康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9月份,其在网上看到平武县水务局又有个600多万元的农村安全饮水项目供水管道的采购,就给王某某打电话说准备参与这次投标,请他多多关照,他说这次和前一次的评分标准差不多,会偏向于大厂,其给王某某说中标之后会给他表示感谢。后来就安排金易公司的员工刘某报名了该项目的投标,介绍信是其到金易公司去开的。经过评标,金易公司中选,过了十几天左右,其就代表金易公司与平武县水务局签订了供销合同。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其开车到平武王某某家所在的那个小区,将装有6万元现金的布口袋交给了王某某,并表示感谢。他当时推辞不收,就找了个由头,说:“你孩子要结婚了,我又去不到,这是我一点心意。”之后王某某收下了。钱是2015年10月份,其在绵阳市新宜大厦农行网点从其个人农行卡上取了20万元,将其中6万元用布口袋装好后送给了王某某,另外14万元用于了生意上的开支。(3)被告人供述:2015年7、8月份招标平武实施中央预算内资金解决农村安全饮水项目,经过公开招投标,还是金易公司中标,后来就与水务局签订了供销合同。整个过程和第一次是一样的,就连投诉处理也和第一次一样。2015年9、10月的一天下午5点过左右,康某开车到其居住小区门口交给其一个深色的塑料袋,他说感谢帮忙,这个是公司的销售利润和规定,其说这个不能要,他又说其儿子结婚的时候他也没来成,这算是他的一点心意,也就收下了。回家后打开包清点了一下,里面装的是6万元现金人民币。上述证据确凿、充分,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于2012年初利用担任平武县水务局纪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送予的人民币15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于2015年利用担任平武县水务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两次非法收受他人送予的人民币共计18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非法收受人民币3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康某送予王某某的6万元是因王某某儿子结婚送的礼金,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数额”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首先,康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均证实康某在送予王某某6万元时是为表示感谢,是在王某某拒收后康某才借口说是因王某某儿子结婚送的礼金;其次,康某送予王某某的6万元金额明显超过人情往来的限度。综上,康某送予王某某6万元的真实目的是因其以四川金易公司名义中标平武县水务局管件采购项目后,为表示对时任水务局副局长王某某的感谢,且王某某也供述其对此明知,故被告人王某某收受前述财物的行为性质显属受贿,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系由平武县纪委通知其到案接受调查谈话,首先其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要件,其次其交待了平武县纪委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及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不能成立自首,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属坦白,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亦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维护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公仆的形象,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王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33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蔡佳峻人民陪审员 刘云国人民陪审员 陆怀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付 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二条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二)明知他人具有请托事项的;(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第十五条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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