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2刑更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建宇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建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刑更451号罪犯李建宇,男,199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二中少刑初字第6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建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6月28日入监执行。2015年2月10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10月20日止。2017年6月28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报请假释,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并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监狱警官潘杰、葛义出庭报请假释。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扎木钦、王永刚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建宇,警官证人白某、罪犯证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以下简称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李建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记功五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李建宇报请假释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报请假释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建宇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记功五次。上述事实有报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假释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历次减刑裁定、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建宇在服刑期间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建宇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雪冰审 判 员  韩 楚代理审判员  高阿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宝晨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