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刑更2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季芬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季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更2562号罪犯王季芬,女,195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女子监狱服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11日作出(2002)沈刑(1)��字第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季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罪犯王季芬死刑缓期执行期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4日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5月14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1年9月2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4年12月17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女子监狱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王季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7年3月25日,罪犯王季芬获得记功奖励三次、表扬奖励一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季芬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季芬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自2007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5月13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洪 成审判员 柳 震审判员 秦 艳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