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5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嘉兴市大河运输有限公司、章明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章明华,嘉兴市大河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5398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XXX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雯,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明华,男,汉族,1986年5月9日生,住河南省。被告:嘉兴市大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法定代表人:梁勋来。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章明华、嘉兴市大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运输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10,580元(车辆维修费12300元、牵引费280元,原告放弃其中2000元赔偿要求)。事实和理由:被保险人陈志强就车牌号为沪G-978**东风雪铁龙轿车向原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止,险别有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计免赔率,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38,723元。2015年9月27日,案外人陈某某驾驶沪G-978**车辆在崇明区陈海公路陈滧公路口与被告章明华驾驶的在大河运输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浙F3XX**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沪G-978**车辆损坏。经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章明华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后陈志强将受损车辆送至上海叶达汽车修理厂维修,共支出维修费12,300元,牵引费280元。因两被告拒绝向陈志强赔偿,陈志强向原告请求先行赔付。2016年1月11日原告向被保险人陈志强支付了保险金共计12,58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沪G-978**车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维修费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被告章明华书面意见称,其于2015年9月27日驾驶大河运输公司车牌号为浙F3XX**的货车,为公司运送货物途中在崇明陈海公路与一辆小车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由于对方一直没有提供修理费用的发票及相关手续,故至今还未将这次事故处理完。被告大河运输公司辩称,对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肇事车辆是被告章明华买的,实际经营收入都是章明华收取的,该车辆只是挂靠在其公司名下,应由章明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河运输公司为此向本院提供了车辆挂靠协议、保险单、车辆回收证明等证据。鉴于被告章明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述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本院经审查,对被告大河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车牌号为浙F3XX**的重型货车系被告章明华购买,为运营需要挂靠在被告大河运输公司名下。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可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陈志强之间的保险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在赔偿限额内向被保险人承担理赔义务后,取得了向被告索赔的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章明华在运输途中发生了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对陈志强的经济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大河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金额小于其已理赔的金额,系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明华经本院传唤未到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款10,580元;二、被告嘉兴市大河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章明华上述第一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竞斌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