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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付树彬、付树军等与吴章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树彬,付树军,付树文,吴章林,张蓉,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安德忠,蒲江县银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李宗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1773号原告:付树彬,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付树军,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付树文,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上列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守良,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章林,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邱峰,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蓉,女,199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邱峰,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负责人:付应红,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翔,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系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安德忠,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被告:蒲江县银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蒲江县。法定代表人:曹纪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严继英,女,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系蒲江县银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宗仪,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委托代理人:陈维轮,男,195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蒲江县。负责人:彭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纷富,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树彬、付树军、付树文与被告吴章林、张蓉、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安德忠、蒲江县银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李宗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树军、付树文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守良,被告吴章林及委托代理人邱峰,被告张蓉的委托代理人邱峰,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翔,被告安德忠,被告蒲江县银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继英,被告李宗仪的委托代理人陈维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纷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树彬、付树军、付树文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7613.7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蓉、吴章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赔偿原告113335.2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安德忠、蒲江县银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李宗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付水全与熊桂容育有三个子女,即三原告,熊桂容已先于付水全死亡。2016年9月12日下午,吴章林驾驶张蓉所有的川A×××××号小型轿车从成新蒲快速路由新津县往蒲江县方向行驶。17时10分许,吴章林驾车行驶至成新蒲快速路40km+300m处时,遇付水全驾驶未登记电动二轮车搭载汪玉香由左往右横过成新蒲快速路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擦挂,电动二轮车倒地同时与沿成新蒲快速路由新津县往蒲江县方向直行的安德忠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再次相撞,造成三车损坏,付水全、汪玉香当场死亡。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章林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安德忠、付水全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汪玉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为川A×××××号车的承保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公司为川A×××××号车的承保单位。依照相关规定,被告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章林、张蓉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承保了川A×××××号车的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该保险公司代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被告吴章林陈述的投保情况无异议。本次事故同吴章林与姜有元、苏凤英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同一起交通事故,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和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姜有元、苏凤英家属共计851458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4693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限额内依法理赔。被告安德忠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无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后,安德忠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5500元,请求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误工费过高。川A×××××号车是安德忠向李宗仪租赁使用的,且川A×××××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该保险公司代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蒲江县银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川A×××××号车是李宗仪挂靠在该公司经营,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宗仪辩称,李宗仪将车辆租赁给安德忠驾驶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号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安德忠承担的责任应不超过10%。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姜有元、苏凤英家属的费用不应在本案中抵扣。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付水全(1944年10月5日出生)与付树彬、付树军、付树文系父子关系。2016年9月12日下午,吴章林驾驶张蓉所有的川A×××××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成新蒲快速路由新津县往蒲江县方向行驶。17时10分许,吴章林驾车行驶至成新蒲快速路40km+300m处时,遇付水全驾驶未登记电动二轮车搭载汪玉香由左往右横过成新蒲快速路至同一地点,两车擦挂,电动二轮车倒地同时与沿成新蒲快速路由新津县往蒲江县方向直行的安德忠驾驶的川A×××××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再次相撞,造成三车损坏,付水全、汪玉香当场死亡。事发后,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川A×××××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为92km/h-96km/h,川A×××××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为90km/h-93km/h。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邛公交认字[2016]第00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对此事故原因分析为:吴章林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上道路行驶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文明驾驶,安全驾驶;安德忠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上道路行驶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文明驾驶,安全驾驶;付水全驾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吴章林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安德忠、付水全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因此,认定:吴章林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安德忠、付水全共同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汪玉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6年9月12日下午,吴章林驾驶张蓉所有的川A×××××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成新蒲快速路由新津县往蒲江县方向行驶。与上述交通事故同一时间段、同一路段,吴章林驾车与前方同向姜有元驾驶并搭载苏凤英的未登记电动三轮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姜有元、苏凤英受伤,姜有元、苏凤英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后,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川A×××××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为86km/h-89km/h。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邛公交认字[2016]第00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章林承担该次事故全部责任,姜有元、苏凤英不承担该次事故责任。上述事故发生路段限速80km/h。安德忠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5500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承保了川A×××××号车的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12月7日,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与姜有元、苏凤英家属就吴章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事故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赔偿两名死者家属共计85145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公司承保了川A×××××号车的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川A×××××号车的实际车主为李宗仪,李宗仪将该车挂靠在蒲江县银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营,并租赁给安德忠经营。付水全的土地于2011年被征收。本院认为,(一)原告的损失。丧葬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四川省上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主张丧葬费27212.5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四川省上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本院确定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8335元/年×9年=25501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费,本次事故造成付水全死亡,其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误工费,本院确定为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为24000元。(二)民事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每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根据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邛公交认字[2016]第00254号、第00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结合庭审中吴章林对事故经过的陈述,吴章林与付水全驾驶车辆发生的事故与此后其与姜有元驾驶车辆发生的事故,应属于吴章林在同一时间段先后连续发生的两次事故。因此,对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提出上述两次事故属于同一事故,并只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余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与(2017)川0183民初1757号案原告的损失比例为61%:39%,则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各赔偿67100元。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为173427.5元,由被告吴章林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安德忠与付水全按6:4比例承担另50%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吴章林应承担部分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被告安德忠应承担部分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安德忠、被告李宗仪、被告蒲江县银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原告主张张蓉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减少诉累,被告安德忠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53813.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93628.25元并支付被告安德忠垫付款255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树彬、付树军、付树文各项损失共计153813.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树彬、付树军、付树文各项损失共计93628.2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安德忠垫付款25500元;四、驳回原告付树彬、付树军、付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2元,已由原告付树彬预交,该款由被告吴章林负担1341元,由被告安德忠负担805元,由原告付树彬、付树军、付树文负担536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付树彬。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雪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