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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民终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湖南中诚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湘虹葛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湘虹葛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南中诚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终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虹葛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紫东路。法定代表人:陶旭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中诚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燕山街123号。法定代表人:傅忠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炜宏,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湘虹葛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虹葛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中诚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装修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1202民初2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湘虹葛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被上诉人中诚装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炜宏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虹葛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1202民初243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中诚装修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湘虹葛业公司与中诚装修公司签订的《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总包干费用为4356000元,增加项目和湘虹葛业公司认可的返工、增减工程按签证单结算。湘虹葛业公司已支付了本案对方4805300元,已履行合同义务。中诚装修公司将未经湘虹葛业公司签证的返工、增加工程部分单独进行结算并要求支付违反合同约定。(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湘虹葛业公司接受了中诚装修公司的结算金额,且双方在合同第九条约定的竣工验收只涉及到验收质量是否合格,而没有涉及结算。原审判决将验收与结算发生混淆,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有误。且原审在审理过程中对湘虹葛业公司要求对工程等价进行审计的申请不予支持,剥夺了本公司的权利,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改判。中诚装修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约定,增加部分与包干部分均为合同的整体,结算方式是按实结算,不能将包干部分与增加、返工部分割裂开;(二)该合同的第九条已明确约定了竣工报告包含自验收单和工程费决算文件,湘虹葛业公司已收到验收决算的相关文件,在约定时间内未答复,应视为对结算文件的认可;(三)湘虹葛业公司在收到决算文件后截止至起诉之日长达一年半的时间上诉人不答复、不审核是其自己放弃了权利。故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维持。中诚装修公司向一审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湘虹葛业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510565.51元。违约金2560776.82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5月23日,共340天,其他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由湘虹葛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1日,中诚装修公司中标湘虹葛业办公楼内外装修工程。中诚装修公司(乙方)与湘虹葛业公司(甲方)于2014年6月5日签订《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中载明: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湘虹葛业办公楼内外装修装饰工程。第五条:“工程实行总包干形式,金额为435.6万元,增加项目和甲方认可的返工、增减工程(有甲方签证单的)按签证单结算”。第八条:甲方职责第10款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结算款,如不能按时支付,则承担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第九条对工程验收有明确约定“甲方接到乙方提交的竣工报告(含乙方自验收单和工程费决算文件)5天内,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如确已达到验收标准,而甲方超过5天不组织验收,视同甲方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中诚装修公司按合同约定对湘虹葛业公司办公楼进行了装修。办公楼装修完毕后,湘虹葛业公司已于2014年10月1日开业使用。中诚装修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将工程技术签证单、结算书及竣工资料移交给湘虹葛业公司。经中诚装修公司结算,湘虹葛业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总金额为6341665.51元。现湘虹葛业公司已向中诚装修公司支付办公楼装修工程款4805300元,尚欠中诚装修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款1536365.51元。一审法院认为,中诚装修公司与湘虹葛业公司签订的《建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中诚装修公司已将办公楼装修完毕,湘虹葛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验收。湘虹葛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收到中诚装修公司提交的竣工报告(中诚装修公司自验收单和工程费决算文件)进行验收,应视为湘虹葛业公司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湘虹葛业公司应当按照中诚装修公司结算的金额支付未付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湘虹葛业公司的行为,中诚装修公司与湘虹葛业公司的工程已视为结算,故对湘虹葛业公司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的申请,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中诚装修公司提出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中诚装修公司主张从2015年6月18日起向湘虹葛业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亦属合理,但双方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鉴于湘虹葛业公司主张调整,法院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酌情调整为年利率24%。中诚装修公司要求湘虹葛业公司支付宿舍装修款及购买家电款,因该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湘虹葛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中诚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款1536365.51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中诚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判决判定按照中诚装修公司的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是否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诚装修公司与湘虹葛业公司签订的《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在第九条工程验收项对于双方竣工验收的期限以及竣工报告含的内容均明确约定为:湘虹葛业公司在接到中诚装修公司提交的竣工报告(含自验收单位和工程费决算文件)5天内,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如确已达到验收标准,而超过5天不组织验收的,视同验收。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中诚装修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将工程技术签证单、结算书及竣工资料移交给湘虹葛业公司,湘虹葛业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进行验收,那么按合同约定履行验收的条件成就,中诚装修公司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原判决依法认定视为该公司对结算文件认可,并对该公司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的申请不予支持的做法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在合同中第九条约定的竣工验收只涉及到验收质量是否合格,而没有涉及结算,以及其已经超过包干经费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公司接收验收结算文件的人员没有权限不能认定为该公司已接收文件的上诉理由。经查明湘虹葛业公司在中诚装修公司提交的“工程资料移交书”(即工程技术签证单、结算书及竣工资料)上签名的人员为瞿化光,湘虹葛业公司认可其为该公司工作人员,而在双方往来的工程联系单以及签证单上签字的均为瞿化光。足见瞿化光在本案的合同履行当中系作为湘虹葛业公司的代表在双方往来过程中进行联系和协商,现湘虹葛业公司以签字人员没有权限为由否认自己已收到验收结算文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湘虹葛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91元,由上诉人湖南湘虹葛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义泰审 判 员  夏英姿审 判 员  李东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丁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