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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3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张爱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张爱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3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29号楼环宇大厦五层1-9。法定代表人李文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帅,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强,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郭峰,商丘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简称富德财险河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爱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7)豫1402民初1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德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帅,张爱强的委托代理人郭峰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德财险河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赔偿张爱强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部分赔偿数额(不服金额81625元)。事实与理由:1、张爱强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伤残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审采信作为裁判根据错误,二审应重新鉴定。2、张爱强系农村户籍,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3、张爱强的工作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审按照工资表载明的3500元/月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张爱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张爱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富德财险河南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0796.8元。事实和理由为:田志强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经事故责任认定田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富德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0日,案外人田志强驾驶豫N×××××号机动车沿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大吴庄路口由西向东进入105国道时,与张爱强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张爱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田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爱强受伤当日入住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日,支出医疗费9161.57元。经司法鉴定,张爱强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需二个月。豫N×××××号肇事车在富德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张爱强系商丘市黄河印艺包装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500元,其在城镇购买有房产。张爱强之子张乐乐出生于2010年6月8日,之女张甜甜出生于2001年2月13日;张爱强共姊妹三人,其父张友才出生于1946年11月15日,母王翠真出生于1948年4月26日。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87.7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586.59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为33857元/年。一审法院认为,田志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造成张爱强的人身伤害应负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富德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宇轩损失共计109190.5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3500元/月的工资收入计算),由富德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084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爱强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848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爱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原告张爱强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1、张爱强的伤残鉴定结论系原审法院统一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人员依据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根据病史资料,结合体格检查、阅片所见,通过分析说明,认定张爱强右侧5、6、8、9肋骨骨折,5、6、9畸形愈合,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相关标准,评定张爱强的伤情构十级伤残。该鉴定结论内容客观真实,原审采信并作为判决根据正确。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伤残鉴定结论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二审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2、张爱强系农村户籍,但在在城镇工作并购房居住,该事实有商丘市黄河印艺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购房合同、购房款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证实。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具有事实依据。3、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张爱强在商丘市黄河印艺包装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500元,有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原审按照3500元/月计算误工费,证据充分。综上所述,富德财险河南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480元,由上诉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曹燚森审判员  许珍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