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2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孟庆福与孙志奎、刘桂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福,孙志奎,刘桂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976号原告:孟庆福,男,194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孙志奎,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刘桂凤,女,198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黑龙江省尚志市。原告孟庆福与被告孙志奎、刘桂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志奎、刘桂凤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孟庆福与孙志奎的母亲系亲属,孙志奎与刘桂凤系夫妻。孙志奎与刘桂凤因生活所需,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2014年6月10日、2014年6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共计80,000.00元,并为孟庆福出具了欠条。以上借款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志奎、刘桂凤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抗辩证据。原告在庭审中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孟庆福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借条三份。以上证据原告欲证明孙志奎和刘桂凤欠款的事实。孙志奎和刘桂凤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调取了孙志奎和刘桂凤的户籍信息以及二人的结婚登记信息。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孙志奎和刘桂凤出具的欠条及借条,结合原告的陈述,与本案的借款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孙志奎和刘桂凤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程序认定的民事法律事实:孙志奎和刘桂凤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2014年6月27日在孟庆福处借款10,000.00元和30,000.00元,刘桂凤于2014年6月10日在孟庆福处借款40,000.00元,二人共计借款80,000.00元,并为孟庆福出具了欠条及借条。孙志奎和刘桂凤借款后,经孟庆福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的民事法律关系;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孙志奎和刘桂凤出具的欠条及借条符合债权、债务设立的法律特征,符合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孟庆福与孙志奎和刘桂凤形成以上债权债务关系时,孙志奎和刘桂凤系夫妻关系,二人就所负债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以上借款经孟庆福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孟庆福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予以支持;原告孟庆福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应当自借款到期后所请求的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志奎、刘桂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庆福借款(2013年12月23日之借款)10,000.00元,并给付该借款利息,按本金10,000.00元、年利率6%、自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二被告还清本金及利息时止。二、被告孙志奎、刘桂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庆福借款(2014年6月10日之借款)40,000.00元,并给付该借款利息,按本金40,000.00元、年利率6%、自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至二被告还清本金及利息时止。三、被告孙志奎、刘桂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庆福借款(2014年6月27日之借款)30,000.00元。四、驳回原告孟庆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该款与本判决所确定的时限,由二被告一并给付孟庆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受送达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洪涛审 判 员 徐怀松人民陪审员 张玉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