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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23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彦翎与李祖荣、江西武功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彦翎,李祖荣,江西武功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3民初552号原告:杨彦翎,女,1989年4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被告:李祖荣,男,1956年7月18日生,汉族,芦溪县人,住芦溪县。被告:江西武功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芦溪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3736385345K。法定代表人:李祖荣。原告杨彦翎诉被告李祖荣、江西武功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彦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祖荣、江西武功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彦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被告还清本息止,按每万元年利息2000元计算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5日利息为56024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5日被告李祖荣、江西武功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现金1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每万元年利息2000元。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祖荣、江西武功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予答辩。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份借条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被告李祖荣、江西武功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杨彦翎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每万元年利息2000元。2016年7月5日,被告李祖荣在借条上注明以上本金再借。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祖荣、江西武功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应予以偿还。对于利息的约定,该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利息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关于利息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应按20%年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祖荣、江西武功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杨彦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为5833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计1710元,由被告李祖荣、江西武功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