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626执88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朱传志、殷仁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传志,殷仁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26执88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朱传志,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执行人殷仁海,男,198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申请执行人朱传志与被执行人殷仁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44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传志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传志车损、施救费、交通费,共计7210元;三、被告殷仁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朱传志停运损失16000元;四、驳回原告朱传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到庭、未履行义务亦均未按规定报告财产情况,��院于2017年7月25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殷仁海在中国银行北京房山支行营业部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2211.48元;于2017年5月31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殷仁海在中国农业银行商河贾庄分理处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4.47元。经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暂无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尚有未给付的应付款项本金16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继续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44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小增审判员  成东风审判员  赵 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双双备注:若有法院查封财产,请于到期前七个工作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