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084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付超与被告宁安市美林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4民初103号原告:付超,女,1986年2月11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宁安市宁安镇。被告:宁安市美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安市宁安镇。法定代表人:冯瑞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女,宁安市美林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付超与被告宁安市美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美林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超、被告美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交付购买时编号为B2-42号,测绘后现在编号为B2-52号车库和钥匙并办理房照;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月8日在被告美林公司处购买车库编号为B2-42号,测绘后现在编号为B2-52号车库。但被告不向原告交付车库和钥匙。被告美林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销售车库。原告提交的2013年购房认购书和购房收据是伪造的。原告也未将购房款交给被告。被告认购书上车库销售编号为B2-42号,测绘后编号为B2-52号。该车库现在空置,没有对外销售。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团购认购书、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该组证据上面均盖有被告公章和被告财务章,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书,原告向被告购买了销售编号为B2-42车库,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被告美林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工程款抵房审批单、工程款抵房款、拨付预付工程款请示报告、商品房抵顶A1A2车库预付工程款确认表、收据(复印件)、楼层面积表、户室面积信息表、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各一份。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原、被告争议问题无关,不予采信。证据2.哈尔滨市建筑设计院车库平面设计图复印件一张,宁安市金诺房产测绘有限公司车库平面设计图复印件一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购买车库时编号为B2-42号,测绘后的车库编号为B2-52号。证据3.熊丽购买被告车库认购书、购买收据及本院对孙占英调查笔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购买时车库编号为B2-42号,测绘后的车库编号为B2-52号。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付超于2013年1月8日在被告美林公司购买宁安市地中海阳光小区车库,销售时编号为B2-42号,测绘后现在编号为B2-52号,面积为21.45平方米,购房款共计124400元,已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房屋认购书和购房收据。认购书第4条约定,该车库预计于2013年9月30日前交付。该车库现已建设完工并空置。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和钥匙。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房屋认购书和购房收据是否系伪造;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房屋认购书和购房收据系伪造。庭审时本院向被告释明:被告主张原告的房屋认购书和购房收据系伪造,应当鉴定,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没有提出鉴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民事审判工作纪要第23条规定:被告虽对债权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的,可以认定该债权凭证的真实性。被告主张原告的房屋认购书和购房收据系伪造,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购买被告车库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买卖车库合同真实有效,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被告购买房屋款的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交付车库及相关的附随义务。认购书第4条约定该车库预计于2013年9月30日前交付。该车库现已建设完工并空置,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购买时编号为B2-42号,测绘后现在编号为B2-52号房屋和钥匙并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安市美林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宁安市地中海阳光小区销售时编号为B2-x号,测绘后现在编号为B2-Y号车库和钥匙交付给原告付超,并协助原告付超将该车库所有权登记在付超名下。案件受理费5613元,由被告宁安市美林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关春学审判员  于延春审判员  王 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文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