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14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姜美芳、姜妹娟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李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美芳,姜妹娟,姜生权,李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4698号原告:姜美芳,女,1953年9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姜妹娟,女,1956年6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姜生权,男,1959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联军,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宏伟,男,1966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美芳、姜妹娟、姜生权与被告李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联军、被告李宏伟、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美芳、姜妹娟、姜生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宏伟赔偿三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类损失225,920.03元;2、判令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偿付;3、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姜美芳、姜妹娟、姜生权系受害人姜筱根的三个子女。2016年12月19日12时45分许,案外人杨某某驾驶冀FA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受害人姜筱根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奉贤区南奉公路神州路西约99米处发生碰撞事故,致姜筱根受伤、经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受害人姜筱根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杨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另,案外人杨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冀FAXX**在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原告认为其因受害人姜筱根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746.43元、死亡赔偿金288,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9,024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450元、交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392,680.43元。故要求被告按责赔偿三原告共计225,920.03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三原告遂诉讼来院。被告李宏伟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车辆检测存在机件缺陷,但该缺陷不能说明车辆检验不合格,且事故认定我方负次责,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另杨某某是我雇佣的驾驶员,由我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并不计免赔;因承保的事故车辆经检验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且事故认定书证明驾驶员为次责,故根据合同,不属于商业险承保范围;受害人骑行的为电动自行车,根据检测报告我方认为该车应属于机动车,且要求核实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因其涉及为营运车辆,故应核实驾驶员的资格证以及车辆营运证,以确认其具有行驶资格。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于医疗费和丧葬费由法院确定;对于死亡赔偿金,原告应提供户口本,按照户口性质确定赔偿标准;对于误工费和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另本案中有丧葬费,故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属于重复主张,认为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确定具体的数额,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对诉讼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19日12时45分许,案外人杨某某驾驶冀FA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沪D7X**挂车)与受害人姜筱根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牌号为上海XXXXXX**)在上海市奉贤区南奉公路神州路西约99米处发生碰撞事故,致姜筱根受伤、经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受害人姜筱根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杨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2、受害人姜筱根经医院抢救治疗,共计花费医药费计1,721.60元(已扣除医保统筹计3,024.86元)。3、受害人姜筱根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19日23时死亡。4、受害人姜筱根的父母(姜渭生、石金珠)已死亡,受害人姜筱根与陈月仙(已死亡)夫妇育有三个子女即原告姜美芳、姜妹娟、姜生权;三原告系本案受害人姜筱根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5、受害人姜筱根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死亡时年满85周岁。6、事故车辆冀FA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李宏伟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交强险;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7、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受害人姜筱根垫付费用。8、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姜筱根的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案外人杨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冀FAXX**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姜筱根的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四团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冀FAXX**在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的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受害人姜筱根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受害人姜筱根骑行的为非机动车,案外人杨某某驾驶的为机动车;而案外人杨某某是被告李宏伟雇佣的驾驶员,另被告李宏伟系车主又愿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李宏伟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三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三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用药记录确系事故发生后为抢救受害人姜筱根而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受害人姜筱根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予以确定,计1,721.60元;对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姜筱根生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年满85周岁,本院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计288,46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受害人姜筱根的死亡,必然导致其亲属即本案三原告在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损害结果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对于丧葬费,原告主张的39,024元符合相关规定,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三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酌定按2人每人误工半个月,参照原告误工期间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2,190元/月的标准计算,计2,19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受害人住院期间家属照顾其就医及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酌定800元;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凭票据支持5,000元。另,关于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辩称依照司法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检验有部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而认为商业险免赔及认为电动自行车为机动车的答辩意见,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721.60元、死亡赔偿金288,460元、丧葬费39,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190元、交通费8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357,195.60元。由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721.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11,721.60元;余款245,474元中,除律师费5000元外,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故由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按责承担其中的40%计96,189.60元;对于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李宏伟按责赔偿其中的40%计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姜美芳、姜妹娟、姜生权因亲属姜筱根死亡造成的损失111,721.6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姜美芳、姜妹娟、姜生权因亲属姜筱根死亡造成的损失96,189.60元;三、被告李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美芳、姜妹娟、姜生权因亲属姜筱根死亡造成的损失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8元,减半收取计2,344元,由原告姜美芳、姜妹娟、姜生权负担167元,被告李宏伟负担2,1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伟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玮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