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17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韩燕与吕卓、吕亦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燕,吕卓,吕亦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17144号原告:韩燕,女,1959年9月11日出生,退休,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吕卓,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被告:吕亦飞,男,1957年9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原告韩燕(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吕卓、吕亦飞(以下一并提及时简称二被告,分别提及时简称姓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9日,二被告向我借款276万元,并承诺随后尽快还款。2014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但二被告就说没钱还,让我等,到目前分文未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就此提交《借据》及汇款凭证数份。《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向韩燕借人民币二百七十六万元整(利息月息壹分已结算至2014.3.25日止)。借款人:吕亦飞、吕卓。2014.8.9.汇款凭证载明,被告曾于2005年、2007年向被告汇款数笔。审理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款人为浙江新高速工具有限公司、吕亦飞的《借据》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向韩燕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一、利息月利息一分;二、借款期限:自2005.7.1日至2005.12.30日(计6个月);三、归还时间:2005.12.30日到期本金利息一次归还。注:(本金壹佰万元,利息陆万元)。2005.6.24。二、《借条》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向韩燕借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利息壹分/月息。借款人:吕亦飞。2007.3.25。针对借款过程,原告自述其于2005年6月24日通过韩颖认识吕亦飞,向其出借63万元,后于2007年2月25日再次出借90万元。吕亦飞于2007年3月14日偿还利息7.2万元。2014年8月9日,原告找到吕亦飞,重新写下借据,吕卓亦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并提交《借据》、汇款凭证等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凭证承诺还款,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现二被告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原告诉请要求偿还借款本息200万元,未超过借条所示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亦飞、被告吕卓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韩燕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二百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吕亦飞、被告吕卓负担(原告韩燕已交纳,被告吕亦飞、被告吕卓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韩燕)。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吕亦飞、被告吕卓负担(原告韩燕已交纳,被告吕亦飞、被告吕卓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韩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乐人民陪审员 张燕琴人民陪审员 杨燕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毛珂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