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23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毛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3刑初103号公诉机关龙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男,1990年1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龙陵县,住龙陵县。因寻衅滋事,2011年2月23日被龙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2017年4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2017年4月17日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未执行)。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4月17日被龙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陵县看守所。龙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静、尤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在其摩托车修理铺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毛某在其摩托车修理铺内容留周某2、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2017年3月31日晚,被告人毛某在其摩托车修理铺内容留周某2、陈某、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当周某2等三人离开后,又容留范某在此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查获扣押的简易自制吸毒工具一套;书证户口证明、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证人周某1、周某2、张某、范某的证言;被告人毛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辨认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在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毛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毛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扣押的简易自制吸毒工具一套,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碧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艳华附页: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