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21民初1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额敏县鸿博物业有限公司与王同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敏县鸿博物业有限公司,王同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221民初1696号原告:额敏县鸿博物业有限公司。住址: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友好路十二地段。法定代表人:龙新梅,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同平,住额敏县。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额敏县鸿博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同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8月24日,原告以”庭外与被告物业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庭外与被告物业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故原告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额敏县鸿博物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37元,投递费100元,合计137元(原告额敏县鸿博物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额敏县鸿博物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冯建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桂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