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1民初2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2017)青0121民初2237号青海煤业集团民意实业有限公司与张德花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煤业集团民意实业有限公司,张德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1民初2237号原告:青海煤业集团民意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桓昌邦,该公司法律事务办公室主任。被告:张德花,女,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军信,青海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海煤业集团民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意公司”)与被告张德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煤业集团民意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桓昌邦,被告张德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军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海煤业集团民意实业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96501.0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职工,2006年8月13日,因被告在工作中失职,导致存放在原告煤砖厂保险柜中的现金28万元被盗。案发后,大通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由于案件未破,2006年9月1日,原告和被告协商,被告书写欠条自愿承担由工作失误而造成的原告损失21万元。由于被告未有偿付能力,自2006年9月至2009年,原告从被告张德花的工资中扣除被告所担负的债务13498.36元,现有196501.04元未予扣除。自2014年被告即不支付被告所负欠款,也不与原告进行对账。现诉至法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德花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因为诉讼时效已过,原告的胜诉权丧失;2、原告诉状部分事实不符合实际情况,双方协商自行承担损���,该事实有误,实际情况是原告单位开会强制被告签的欠条,并非被告自愿书写的欠条,当时是财务科长告知她该欠条仅用于财务充账,而不由被告自己承担任何责任;3、欠款事实不存在,双方没有构成债权、债务的基本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张德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质证认为证据1欠条的形成是违法的,欠条的来源形成不合法,实际并没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欠条是在公司会议纪要上强迫张德花书写的,并不是张德花自愿书写,仅凭欠条不能说明张德花欠款的事实;对证据2质证认为该应收款的明细只能说明原告从被告的工资里进行了扣款,并不能说明被告欠原告钱的事实。原告民意公司对被告张德花提交的2006��9月1日被告煤砖厂专题会会议纪要复印件质证认为真实性不持异议,但通过会议纪要来看,张德花保管的金额是210000元,也说了钱是谁管的,谁负责,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来证明的情况下,我方有理由认为欠条是张德花自愿书写的。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欠条一份,该“欠条”与实际情况不符,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借款关系,该“欠条”不能证明基础借款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专题会会议纪要,可以证明该“欠条”的形成系由于被告张德花保管的煤款被盗的基本事实,而并不能证明该欠条是否系原告强制被告书写,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德花系原告民意公司员工。2006年8月13日,原告民意公司所属煤砖厂遭窃,丢失现金280000元,其中被告张德花保管的煤款金额为210000元。案发后,由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至今案件未破。被告张德花作为当时保管现金的事务员兼煤款开票员,于2006年9月1日书写载有“兹有提运分公司煤砖厂职工欠财务科销售煤砖款贰拾壹万元”的欠条一张。2009年4月16日至2009年9月11日,原告先后从被告张德花工资中扣除“欠款”13498.36元。2013年7月30日,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催要剩余款项196501.04元后再未以任何形式催要过该笔款项。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明。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持有欠条的原告是否为本案被告的实际债权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的问题?该诉讼是否已经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借条是在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并且款项实际交付后,由借款人出具给出借人的书面借款凭证,原告除了依凭欠条本身外,还应就其与被告之间借款合意形成、款项来源、款项支付、借款用途等方面进行举证。本案中被告张德花出具“欠条”的行为,并非系原告将该笔款项出借给被告,而是因被告在保管原告的煤砖款现金210000元时,该笔煤砖款被盗,原、被告并无借款合意,损失系第三人造成的,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原告所持“欠条”内容的形成与实际情况不符,���能证明借款的基本事实;其次,该诉讼是否已经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张德花书写“欠条”系2006年9月1日,此后原告主张该笔“欠款”并于2009年4月16日至2009年9月11日从被告张德花工资中扣除13498.36元,2013年7月30日原告以通知单的形式主张催要后,原告对“欠条”中剩余款项再没有以任何形式进行催要过,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过该笔煤款,现原告民意公司超过诉讼时效主张权利,已丧失胜诉权,被告提出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两年的抗辩理由成立;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德花支付欠款196501.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海煤业集团民意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30元,减半收取2115元由原告青海煤业集团民意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红二〇��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思思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