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3执4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有全与邓泽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有全,邓泽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03执4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刘有全,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执行人邓泽静,女,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达川区x学校教师,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刘有全与邓泽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川17民终66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于2017年2月16日执行立案。本案在执行中已将王从祥生前位于达州市达川区安置房移送评估。四川银通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2日作出川银通(2017)房估字第1-048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房屋总价为508900.00元。该估价报告已向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送达。因被执行人邓泽静涉及案件众多,可供执行的遗产只有王从祥(邓泽静前夫,已去世)生前留下的位于达州市安置房一套。被执行人邓泽静不服中院作出的(2016)川17民终666号民事判决,已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7年7月20日已再审立案。目前对该案执行标的暂时无法进行拍卖变现。本院已将案件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7民终66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黎亚非审判员 唐旭辉审判员 江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友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