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423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万中志与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中志,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民初175号原告:万中志,男,出生于1974年9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杜利,男,出生于1979年8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吉昌,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万中志与被告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现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杜利外,原告万中志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吉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原告的现金人民币200000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建筑承包商,因资金短缺,2014年7月18日,被告在成都,向原告借款188000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该款汇入被告银行账户。2015年4月18日,被告到眉山,又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因被告债务多,一时无法还清,原告无法联系被告。故涉讼。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没有向被告实际出借过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账户汇给被告的188000元属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按约出借借款。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二、《银行转款凭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系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该份证据上的杜利就是本案被告,因该份证据涉及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与被告交易的该笔汇款是否案涉借款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三、《借记卡账户主档查询》,被告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认定事实。被告认可银行账号62×××14上载明的杜利确实是本案杜利。该份证据内容能与本案其他采信证据内容相印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旧识。2014年7月18日,原告通过自己银行账户62×××72(户名:万中志,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银行账户62×××14汇入188000元。2015年4月18日,被告在眉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万中志现金200000.00。借款人:杜利。2015年4月18日。”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故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按约向被告出借了借款200000元,案涉200000元借款合同是否生效。《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原告向被告出借200000元借款事宜形成了合意。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本案证据证明2014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88000元。被告主张该笔汇款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而非基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关系产生。主张法律关系产生的一方当事人对该事实主张负举证证明责任。本院当庭向原、被告指定了举证期限。但是被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虽然该汇款时间与案涉借条出具时间之间间隔了9个月。但是被告自认在2014年7月18日之前,其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和借贷关系均未签订过买卖合同或者出具过借条。因此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被告提供借款188000元时没有立即让被告出具借条符合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同时,本案又无证据证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汇入被告银行账户的188000元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因此案涉借条载明的200000元借款中包含了2014年7月18日原告汇入被告银行账户的188000元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确认该事实存在。关于原告是否于2014年7月18日向被告出借188000元后又向被告出借了现金12000元的问题。首先,原告的职业和平时资金往来可证明,2015年4月15日,原告具备出借12000元现金的能力。被告认可其是在眉山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并且认可其与原告比较熟悉,互相之间存在信任。原告通过现金交付方式向被告出借借款12000元现金,在空间上具有直接交付的可能性,在支付方式上符合眉山地区交易方式和习惯也符合原、被告熟人之间交易的习惯。结合被告自2014年7月18日收到原告就案涉借款合同出借的188000元和2015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万中志现金200000.00……”中用词为“借到”,被告收到12000元现金借款具有高度可能性。本案没有相反证据削弱该事实可能性的程度。因此本院认定该事实存在。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由被告杜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万中志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杜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凌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