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民终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卢某,黄兴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民终8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仁寿大道延伸线人力资源市场大楼一楼。负责人:叶剑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昊,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男,200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法定代理人:彭某,女,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系卢某之母。法定代理人:卢某1,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系卢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波,四川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兴强,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某、黄兴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7)川1421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昊、被上诉人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波、被上诉人黄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第一项为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向卢某支付128456.48元(比一审判决少支付18946.3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卢某住院时间过长,与其病情不符,应相应扣减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卢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黄兴强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卢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兴强赔付其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40000元、护理费17920元(80元/天×224天)、交通费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200元(50元/天×224天)、营养费11200元(50元/天×224天)、残疾赔偿金104820元(26205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160元,以上共计195100元(其后续治疗费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2.判令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对上述赔偿金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由黄兴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日6时50分许,黄兴强驾驶川Z×××××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仁寿县清水镇方向往仁寿县视高镇天府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清水镇十一村8组乡村路一右弯道处,撞到相对方向卢某骑的二轮自行车,造成卢某受伤住院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卢某当即被送往仁寿县清水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因病情严重,于当日转入仁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载明:1.休息治疗2月;2.继续加强营养;3.每月定期复查X、CT片了解头部、胸腹部及骨折愈合情况,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及调整用药;4.取出内固定术后行关节松解术及二期康复治疗;5.加强患肢功能训练;5.门诊随访。卢某受伤住院共计224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39258.51元(含轮椅费498元)。2016年6月30日,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兴强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卢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7年1月14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7]临鉴1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卢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此次鉴定花去费用共计116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黄兴强系川Z×××××客车的法定车主,该车在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处购买了12.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黄兴强为卢某垫付费用45180.82元,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垫付55000元。一审法院再查明,卢某1与彭某系夫妻关系,亦系卢某的父母。卢某系在读的初中学生,其户籍为农村户口,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期间,其每天放学后即回母亲彭某租住的位于仁寿县清水镇××号的出租房中随母亲居住。2012年,因修建南延线,卢某家庭土地被征用0.336亩;2016年,因修建成黑路再次被征用0.8亩;2016年7月,彭某与仁寿县清水镇人民政府签订《四川航空海峡两岸飞行大学教学园区项目占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2016年8月,卢某的剩余家庭土地亦被海峡飞行学院全部征用;至此,卢某及家人成为失地农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为:一、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是否需要重新划分;二、卢某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事故损失;三、卢某的赔偿费用应如何计算;四、卢某的损失应如何赔偿。关于本案中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是否需要重新划分的问题。黄兴强认为,事故发生系卢某擅自驾驶到其行驶的道路上来,故对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卢某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黄兴强虽对该份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事故认定书中亦明确载明卢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正是因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故对该份认定书予以采信。关于卢某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卢某系在读初中学生,其户籍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期间,其每天放学后就回母亲彭某租住的位于仁寿县清水镇××号的出租房中随母亲居住;且截止2016年8月,卢某及父母的剩余家庭土地被全部征用,卢某及家人成为失地农民。事故发生在2016年6月,距卢某及家人土地全部被征用仅相隔两月,再考虑到卢某系在读学生,其长期生活亦在城镇,故卢某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交通事故损失更为公平、合理。关于卢某的赔偿费用应如何计算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卢某请求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主张,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扣除自费药比例的问题,因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就自费药具体多少申请鉴定,故酌定自费药按15%比例予以扣除。关于卢某主张的交通费800元,酌定支持500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酌定支持6720元(30元/天×224天);主张的营养费11200元,酌定支持1000元;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酌定支持6000元。综上,卢某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39258.51元、护理费17920元(80元/天×224天)、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720元(30元/天×224天)、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4820元(26205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160元,以上共计277378.51元(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不主张,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关于卢某的损失应如何赔偿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卢某可以请求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赔付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和财产损失。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卢某损失共计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因川Z×××××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处购买了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考虑到黄兴强承担主要责任,酌定按2:8的主次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还应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卢某损失108263.78元,即{[医疗费118369.73元(139258.51元×85%)+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元+营养费1000元-10000元]+[护理费179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4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10000元]}×80%,其余损失则由卢某自行承担。综上,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卢某损失共计228263.78元(120000元+108263.78元),与其垫付款55000元品迭后,还应直接赔付卢某损失共计173263.78元(228263.78元-55000元)。卢某的其余损失共计24149.78元[医疗费20888.78元(139258.51元×15%)+鉴定费1160元+本案诉讼费2101元],黄兴强承担损失19319.82元(24149.78元×80%),其余损失则由卢某自行负担。黄兴强承担损失与其垫付款45180.82元品迭后,卢某还应返还黄兴强垫付款25861元,该款由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支付黄兴强垫付款25861元,直接赔付卢某损失共计147402.78元(173263.78元-25861元)。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卢某各项损失共计147402.78元;二、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给付黄兴强垫付款25861元;三、驳回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01元,由卢某负担420.20元,黄兴强负担1680.80元。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据仁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病情说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其他相关证据,对被上诉人卢某的住院费用作出认定,上诉人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卢某住院时间过长,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过高,既未明确减少应付金额的具体构成,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自己主张或反驳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贤华审判员 李建伟审判员 罗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