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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5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5刑初4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68年3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助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因与被害人刘某之间的山林纠纷多次找刘某协商处理均未果。2016年4月3日,被告人郭某再次找到刘某协商解决山林纠纷,二人约好在临武县三合乡五村村委大步岭山上见面,14时许,被告人郭某伙同郭某甲、郭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到大步岭山上见到了刘某、刘某甲、王某,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用右手抓住刘某的衣领,用左手打了刘某一拳,郭某甲、郭某乙见状后也对刘某拳打脚踢。之后,被害人刘某乙到达现场,被告人郭某朝刘某乙头部打了一拳,刘某乙被打倒在地,郭某甲、郭某乙见状后又对刘某乙拳打脚踢。当天两名被害人被送往郴州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被告人郭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其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7万元;赔偿了刘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700元,并取得了两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王某、郭某甲、郭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住院诊断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照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郭某进行审前调查。经调查,被告人郭某符合社区矫正的要求,并建议对被告人郭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刘某乙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刘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还赔偿了两名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酌情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对其作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并根据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郭某作出的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且同意对被告人郭某实行社区矫正工作的调查评估报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郭某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罗红日人民陪审员  邓素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倪 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