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民初4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海侠、张蕊、梁凤珍与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惠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4356号原告:张海侠,女,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宇,德惠市大房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女,汉族,无职业,住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宇,德惠市大房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凤珍,女,汉族,无职业,住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宇,德惠市大房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惠营销部,住所:德惠市建设街锦绣富苑小区2号楼107号1层1门。负责人:宋永阁,该单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旭,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王若西,吉林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海侠、张蕊张某、梁凤珍与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惠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盟保险德惠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侠及张海侠、张蕊张某、梁凤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旭、王若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诸原告保险理赔款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保险人张井延系诸原告的近亲属,2017年4月12日原告一家以张井延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幸福农家农村家庭综合保险,在该合同中有意外身故、残疾及烧伤以及意外医疗费用补偿项目,赔偿数额分别为37000元和3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12日至2018年4月11日。2017年5月18日20时许,张井延驾驶两轮摩托车在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死,抢救时花费医疗费204773元。安盟保险德惠服务部辩称,1.根据幸福农家综合保险的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张井延没有驾驶证,驾驶逾期未年检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2、事故责任认定张井延负主要责任,张井延应自行承担部分过错责任,其余由保险公司承担;3、原告张海侠在我公司出具的客户索赔须知单上签字,10日内未提供索赔材料视为其放弃索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张井延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各一份;3、户口本一份,证明张井延因死亡被注销户口;4、医药费票据一枚;5、德惠市万宝镇万宝村证明一份,证明张井延投保时,本人外出,其亲属将张井延写成张景彦,身份证号码书写错误;6、保险凭证一枚,证明张井延投保了幸福农家综合保险。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责任认定书上看出张井延驾驶的是逾期未年检的报废车辆,张井延承担主要责任;对证据2、3、4、5、6均无异议。被告提供了客户索赔告知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告知其提供相关材料,若在10日内未提供视为其放弃索赔权利。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告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告知单为保险公司的单方行为,属于霸王条款,剥夺了原告的索赔权,被告不应因此免除赔偿责任。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安盟保险德惠服务部所主张的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被告主张幸福家庭综合保险的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的情形,张井延无证驾驶逾期未年检的车辆符合该情形,所以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未能尽到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应该承担举证责任,所以被告主张的免责条款并未产生效力,不能因此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张海侠在《客户索赔须知》上签字能否视为其放弃索赔权利。被告主张海侠在《客户索赔须知》上签字,10日内未提供相应索赔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了索赔权利。原告主张该索赔须知属于霸王条款,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被告提供的《客户索赔须知》系被告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所以在该条款中免除被告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所以,原告张海侠在《客户索赔须知》上签字不能视为其放弃索赔权利,也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以张井延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幸福农家农村家庭综合保险,缴纳了保险费用,在张井延发生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按照约定赔偿张井延意外身故保险金37000元,并补偿意外医疗费用3000元。被告主张张井延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该免除或降低赔偿数额,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惠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张海侠、张蕊张某、梁凤珍保险理赔款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返还原告400元;邮寄费22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永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薛晓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