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91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吴某甲、胡某甲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胡某甲,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刑初371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望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徽三文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安徽省合肥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小超,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罗超,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胡某甲,男,1990年9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安徽三文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黄伟,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1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安徽三文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枞阳县)。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祥胜,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7)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胡某甲、王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胡某甲、王某甲,辩护人王小超、罗超、黄伟、王祥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胡某甲、王某甲分别于2016年11月、2015年3月、2016年4月入职安徽三文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责该公司商务部的运营业务。为开拓市场业务,吴某甲于2017年4月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121096条,胡某甲于2016年9月非法交换公民个人信息共计56936条,王某甲于2016年7月非法购买、交换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6542条。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吴某甲、胡某甲、王某甲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传唤归案。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何某、王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甲、胡某甲、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胡某甲、王某甲非法购买、交换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甲、胡某甲、王某甲在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辩护人王小超辩称:一、被告人吴某甲为了合法经营以购买的方式获取企业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当与为了非法目的侵犯一般的公民个人信息区别对待;二、被告人吴某甲购买的个人信息中有部分电话号码已不再使用,应当从信息数目中剔除;三、被告人吴某甲系初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获得的信息并未使用,未产生实际危害,也未获得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吴某甲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处六个月以下刑期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黄伟辩称:一、被告人胡某甲为了合法经营以购买的方式获取企业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当与为了非法目的侵犯一般的公民个人信息区别对待;二、被告人胡某甲系初犯、偶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未因获得的信息获利,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胡某甲愿意缴纳一定的罚金。请求对被告人胡某甲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者单处罚金。辩护人王祥胜辩称:一、在对被告人王某甲定罪量刑时应将工商信息与个人信息区别开来;二、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不以牟利为目的,只是为了工作业绩;三、被告人王某甲是初犯,且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情形。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胡某甲、王某甲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交换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胡某甲、王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胡某甲、王某甲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三)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三台,上缴国库。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德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玉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第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第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第六条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二)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将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第十条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第十一条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出售或者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不重复计算。向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分别出售、提供同一公民个人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累计计算。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