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南支行与南昌诚凌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温福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南支行,南昌诚凌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温福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林纯枢,胡爱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初150号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南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586588250N。负责人:姜迪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灵波,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桃,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诚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贤县温圳新型工业基地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610882090。法定代表人:林纯枢。被告:江西温福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进贤县温圳镇温福工业园区环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460609821。法定代表人:林纯枢。被告:林纯枢,男,汉族,1954年2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浦城县。被告:胡爱芳,女,汉族,1963年9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浦城县。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南支行(以下简称赣州银行昌南支行)与被告南昌诚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凌���司)、江西温福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福公司)、林纯枢、胡爱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银行昌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诚凌公司、温福公司、林纯枢、胡爱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州银行昌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诚凌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999026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3119585元(此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温福公司、林纯枢、胡爱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诚凌公司以抵押物{抵押物为进贤县民和镇创业大道513号A区���江西省医疗器械产业基地)的房产和土地,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进房字第××号}对被告诚凌公司的全部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以上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9日诚凌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诚凌公司提供1000万元的借款,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诚凌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被告温福公司、林纯枢、胡爱芳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诚凌公司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抵押物作抵押,担保债权实现,并办理抵押登记。上述相关合同签署之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诚凌公司未按约还款付息,相关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没有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上所请。被告诚凌公司、温福公司、林纯枢、胡爱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赣州银行昌南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赣州银行昌南支行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诚凌公司、温福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林纯枢、胡爱芳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及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承兑协议、业务通用凭证(回单)、划款凭证以及银行承兑汇票、利息计算清单。证明:原告与诚凌公司之间的金融贷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所约定的放款义务,诚凌公司未按合同或协议向原告支付欠款及利息。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诚凌公司的工商变更信息、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诚凌公司以名下房产和土地对其全部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温福公司、林纯枢、胡爱芳对被告诚凌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四:诉讼费、保全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费用合法有效。被告诚凌公司、温福公司、林纯枢、胡爱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赣州银行昌南支行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诚凌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同编号为286800130821000002),被告诚凌公司以其名下位于进贤县民和镇创业大道513号A区(江西省医疗器械产业基地)的房产和土地作为抵押物,为诚凌公司的流动资金贷款及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进行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进房字第××号的抵押登记。该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1500万元,债务发生的期间为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赣州银行昌南支行为实现抵押权所发生的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和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4月29日,被告温福公司、林纯枢、胡爱芳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286800130811000143、286800130811000142),上述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被保证债务人为诚凌公司,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为��款、银行承兑,被保证主债权的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债务发生期间为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均为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赣州银行昌南支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上述两份保证合同第五条均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如果同时设定物的担保,不论物的担保是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赣州银行昌南支行实现债权时,可无限制的随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4月29日,原告赣州银行昌南支行与被告诚凌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为2868001401210019),约定原告向诚凌公司提供10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止共12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按季缴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加收50%,挪用加收100%,该合同第10.5条约定:借款到期后,如诚凌公司未依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赣州银行昌南支行有权要求诚凌公司限期清偿,或用诚凌公司在赣州银行昌南支行处设立的所有账户上资金进行冲抵,同时对逾期贷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第10.9条约定:诚凌公司违约时,应无条件向赣州银行昌南支行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并承担赣州银行昌南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仲裁、诉讼、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律师费计收按江西律师收费标准的上限确定。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诚凌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编号为2868001402210020),汇票金额为1000万元,出票人按汇票金额不低于50%存入保证金,该协议第六条、第七条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银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日之前出票人不能足额缴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为出票人逾期贷款,逾期期间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本协议项下如出票人违约,银行因此支出的律师费由其承担。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诚凌公司转款人民币500万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出票人为诚凌公司,收款人为南昌正富实业有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中该汇票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截止2017年3月20日,诚凌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9990268.06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119584.92元。另查明,原告赣州银行昌南支行与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代理费用为6.3万元,在签署本协议后向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预付代理费用30%即1.89万元,剩余70%代理费用根据案件执行回的金额(扣除已预付30%代理费用)剩余的按比例进行支付。至本案庭审时,原告已支付的代理费用为1.89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赣州银行昌南支行与被告诚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赣州银行昌南支行与被告温福公司、林纯枢、胡爱芳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现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诚凌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至2017年3月20日,诚凌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9990268.06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119584.92元,原告赣州银行昌南支行要求被告诚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990268元、利息、罚息、复���311958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本金9990268元,利息、罚息、复利3119584.92元,2017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则应按《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对律师费,原告与被告诚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均约定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原告提供了与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转款凭证,证明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1.89万元,原告诉请被告诚凌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其1.89万元。对担保责任,被告温福公司、林纯枢、胡爱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承担担保责任提出异议,本案虽有借款人提供了抵押担保,但在原告分别与被告温福公司、林纯枢、胡爱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里均约定了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如果同时设定物的担保,不论物的担保是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赣州银行昌南支行实现债权时,可无限制的随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温福公司、林纯枢、胡爱芳对被告诚凌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福公司、林纯枢、胡爱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诚凌公司追偿。被告诚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最高额抵押合同》提出异议,且抵押财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因此,对原告要求对借款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诚凌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南支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99026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至2017年3月20日,利息、罚息、复利为人民币3119584.92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及《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南昌诚凌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南支行支付律师费1.89万元。三、被告南昌诚凌实业有限���司如不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南支行则可将被告南昌诚凌实业有限公司位于进贤县民和镇创业大道513号A区(江西省医疗器械产业基地)的房产和土地(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进房字第××号)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并优先受偿。四、被告江西温福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林纯枢、胡爱芳对上述第一、二项所列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江西温福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林纯枢、胡爱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昌诚凌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59.12元,保��费5000元,共计105459.12元,由被告南昌诚凌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温福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林纯枢、胡爱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42;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璐审 判 员 王晶晶人民陪审员 黄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江 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