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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2民初2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张丹与衣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丹,衣淑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2民初2248号原告:张丹,男,195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衣淑芬,女,196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原告张丹与被告衣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衣淑芬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70,000.00元及利息38,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5日,被告因急事用钱,从原告处借款170,000.00元,同时约定年利息1.5分,到期应负25,500.00元利息,到2016年12月5日共计还款195,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并已超期限六个月,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208,250.00元。衣淑芬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月5日,被告衣淑芬向原告张丹借款17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12月5日,被告支付利息25,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70,000.00元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25,500.00元,并按月息1.3分支付至诉讼时七个月的利息15,000.00元。本院认为,开庭审理时,原告向法庭举示借款合同一份,并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了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形成的过程,由此确定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被告衣淑芬未出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出庭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确定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12月5日,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该期间的利息为25,500.00元,由此计算出每月利息为2,318.18元;因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故逾期利息应按借期内的利息支付。因原告主张除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外,另有七个月的利息共计15,000.00元,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衣淑芬应偿还原告张丹本金170,000.00元及利息40,500.00元,本息共计210,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衣淑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丹本息共计210,500.00元;案件受理费2,228.7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宝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治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