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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02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及伟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及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刑初159号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伟,高中文化。曾因犯盗窃罪,2004年8月6日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又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12月27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叶晓波,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及伟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默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伟及其辩护人叶晓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及伟骗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2.5万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及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2.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及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被告人及伟的辩护人叶晓波认为:被告人及伟是在先向陈某借钱不能按时归还的情况下,在债务人追偿急迫,没有其它能力还款,便做了一个假房照,以此行为来延缓还债时间。也就是说,借钱欠钱在先,做假房照在后,因此,不能认定及伟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及伟骗取被害人陈某钱款。截止案发前,尚欠人民币12.5万元未归还,后及伟失去联系。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㈠书证等㈡鉴定意见㈢被害人陈某陈述:㈣被告人及伟供述㈤视听资料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中,被告人及伟以伪造的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先后骗取被害人陈某钱款,截至案发前,尚有12.5万元没有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及伟犯诈骗罪的定性有误,应予更正。辩护人叶晓波认为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及伟有前科劣迹,先后多次实施诈骗,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上述情节本院量刑时一并予以了综合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及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伪造的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2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及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6月2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及伟退赔人民币12500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博人民陪审员  黄宝权人民陪审员  谷晓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