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06民初2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抚宁县千奥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宁县千奥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冀0306民初2048号原告:抚宁县千奥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法定代表人:孙会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梅,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负责人:吴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洋,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抚宁县千奥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铁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宁县千奥汇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抚宁县千奥汇通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517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号货车在被告处上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详见保单)。2017年1月9日2时10分许,贾晨涛驾驶××××××号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145Km+600M处时,同时与前方排队等候的由鹿少林驾驶的××××××、××××××号货车和田涛驾驶的××××××、××××××号货车尾随相撞后,造成三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方司机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鉴定费等。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上述款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辩称,要求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车架号信息等,待保险公司核实后,在没有法律和合同的规定的拒赔、免赔情况下,在保险合同内赔偿,否则不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车损鉴定金额过高,应与保险公司协商定损,如不能协商,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2017年1月9日2时10分许,贾晨涛驾驶××××××号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145Km+600M处时,同时与前方排队等候的由鹿少林驾驶的××××××、××××××号货车和田涛驾驶的××××××、××××××号货车尾随相撞后,造成三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贾晨涛负事故全部责任,鹿少林、田涛无责任。车辆损失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号货车损失14375元、评估费800元,以上损失合计15175元。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车辆损失系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做出,应予采信。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未超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范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赔偿原告抚宁县千奥汇通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51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赵铁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张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