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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02执异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叶有坚、冼就光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有坚,冼就光,陈在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502执异56号案外人吴耀玉,女,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系被执行人陈在富妻子。委托代理人吴耀刚,男,195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申请执行人叶有坚,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委托代理人姚龙代,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冼就光,男,196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被执行人陈在富(已故),男,195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原北海市海运总公司职工,住北海市海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叶有坚与被执行人冼就光、陈在富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耀玉对本院(2000)海执字第37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陈在富的位于北海市海城区红路岭房屋一幢国有土地使用证北国用(1999)字第121036号交给申请执行人叶有坚抵偿债务”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7月14日召开了听证会。申请执行人叶有坚、案外人吴耀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耀刚参加了听证。2016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6)桂0502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00)海执字第373-4号民事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叶有坚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桂05执复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本院执行异议案发回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耀玉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陈在富于1990年结婚,婚后建造了涉案房屋,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在执行非原判标的房屋需经审批程序认定为共同债务并追加为执行主体后,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方能采取拍卖、以物抵债强制措施执行。(2000)海执字第373号执行案的执行依据(2000)海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案争纠纷为其与陈在富的共同债务,执行过程中也未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法院直接以(2000)海执字第373-4号裁定书,裁定将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陈在富共同所有的涉案房屋以物抵债的执行行为违法。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00)海执字第373-4号裁定书,停止对北海市海城区红路岭86号房屋的强制执行。案外人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案外人主体资格;2、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被执行的房屋土地权属;3、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明该房屋权属;4、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陈在富与吴耀玉于1990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申请执行人叶有坚称:涉案房产的土地证已经过户至其名下,法院的执行程序合法,应继续执行,将房产证过户至其名下并对涉案房屋进行清场。申请执行人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于2015年12月2日办理登记在叶有坚名下;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叶有坚于2015年12月25日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被执行人冼就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本院查明:叶有坚与陈在富、冼就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作出(2000)海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冼就光、陈在富须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付清虾款人民币131620元给原告叶有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2元由被告冼就光、陈在富负担”。2000年11月9日,叶有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0年11月22日作出(2000)海执字第37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拍卖被执行人陈在富所有的财产位于北海市海城区××路××房屋××栋”,该裁定于2001年4月20日留置送达给被执行人陈在富;本院对涉案房屋经评估及两次流拍后,经申请人同意,本院于2001年6月11日作出(2000)海执字第37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陈在富的位于北海市海城区红路岭房屋一幢国有土地使用证北国用(1999)字第121036号交给申请执行人叶有坚抵偿债务”。因本案被执行人陈在富身负重病,在将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经其同意后,法院暂不对涉案房屋进行清场。2001年6月22日,本院将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后,终结该执行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9月23日,申请执行人叶有坚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将该房屋的土地证、房屋所有权证过户到申请执行人叶有坚名下。本院将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到叶有坚名下后,因暂不具备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腾退房屋,本院在涉案房屋处张贴公告,责令在该房屋居住的所有人员于2016年3月31日前搬出房屋,2016年3月29日,被执行人陈在富的妻子吴耀玉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另查明,陈在富与吴耀玉于1990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涉案房屋于1999年4月29日登记在陈在富名下,婚后双方一直共同生活。本院认为:该涉案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北国用(1999)字第121036号]为陈在富与吴耀玉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案外人吴耀玉对上述房屋享有部分实体权利,案外人应通过诉讼或其他合法方式确认其应有份额。但案外人吴耀玉在司法处置程序过程中及其自2016年3月29日以案外人身份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后,在合理期限没有依法提起诉讼或通过其他方式确认其份额,致使本院在执行中无法保留其份额。依据生效的本院(2000)海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陈在富为本院立案执行的(2000)海执字第373号案的被执行人,该涉案房屋作为被执行人陈在富唯一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该涉案房屋结构具有整体性,不可分割,本院对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进行整体司法处置以偿还债务,程序合法,依法有据。因此,案外人吴耀玉以对该房屋所享有的部分实体权利而请求停止执行该房屋的理由不足以排除本院对该房屋的执行,本院对案外人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吴耀玉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 嘉审 判 员  李起才审 判 员  郑喜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陈晓雯书 记 员  李 聪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搜索“”